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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濟之訴願-再審
作者:洪正test司法救濟之訴願-再審
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三十日內,或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而於知悉時起三十日內,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7條):
1.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2. 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3. 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4.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5. 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6. 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7.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8.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9. 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10.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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