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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濟之行政訴訟法-重新審理
作者:洪正test司法救濟之行政訴訟法-重新審理
1. 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
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前項聲請,應於
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284條)。
2. 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認為第284條第1項之聲請有理由者,應以
裁定命為重新審理;認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8條)。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原
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291條)。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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