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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衛生福利-1
作者:洪大正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含施行細則)
一、立法源由
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適用對象
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戶籍資料記載為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之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三、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原住民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四、比例進用原則
(一)各級公營機構之比例進用
1.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
(1)約僱人員。
(2)駐衛警察。
(3)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4)收費管理員。
(5)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2.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有原住民一人。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總額計算之。
(二)原住民地區公營機構之比例進用
1.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
(1)約僱人員。
(2)駐衛警察。
(3)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4)收費管理員。
(5)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2.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總額計算之。
3.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進用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於現有員額之百分之二,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4.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三)比例進用原則之人數計算
1.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規定僱用、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一日參加勞工保險之各款人員及每月一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人員之合計總額為準。但經資遣或退休而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者,不予計入。
2.下列計算應僱用、進用之原住民人數,未達整數者,不予計入:
(1)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各款人員之總額。
(2)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
(四)專人辦理就業事宜
各級主管機關、公共職業訓練機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及本法涉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優先進用原住民辦理原住民工作權益相關事宜。
五、原住民合作社
(一)設立目的
1.政府應依原住民群體工作習性,輔導原住民設立各種性質之原住民合作社,以開發各項工作機會。
2.原住民合作社之籌設、社員之培訓及營運發展等事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辦理;其輔導辦法,由中央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原住民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二)主管機關
1.合作社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2.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指原住民合作社經營業務有關之主管機關。(原住民合作社輔導考核及獎勵辦法第2條)
(三)籌設程序
1.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為協助轄內原住民籌設合作社,得視原住民聚落情形、經營事業類別及專業能力等,會商合作社主管機關為計畫性之輔導籌設,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原住民合作社輔導考核及獎勵辦法第3條)
2.合作社主管機關輔導籌設原住民合作社作業程序如下:
(1)調查分析:
調查設立主觀、客觀環境因素,並據以分析研判籌設可能性。
(2)合作教育宣導:
對發起人及預定社員等進行合作宣導及教育工作,強化其合作信念。
(3)輔導籌設:
輔導發起人等依程序進行籌設及辦理成立登記等相關工作。(原住民合作社輔導考核及獎勵辦法第4條)
3.原住民合作社之社員以居住組織區域內具各該類合作社章程所定社員資格,並能參加共同經營者為限。(原住民合作社輔導考核及獎勵辦法第5條)
4.原住民合作社應依合作社法規定召開會議並製作下列報表,報請合作社主管機關查核或備查,並報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1)營業收支月報表。
(2)年度業務報告:
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表。(原住民合作社輔導考核及獎勵辦法第6條)
5.原住民合作社選任、聘任人員與社員之培訓、觀摩,由合作社主管機關、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 (構) 、團體、學校等辦理。(原住民合作社輔導考核及獎勵辦法第7條)
(四)考核獎勵
1.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指依合作社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設立、經營,且原住民社員符合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但自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之日起六年內(90年11月2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2.原住民合作社設立後,因社員出社、退社、除名或新社員之加入,致原住民社員人數未達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繳納未達比率月份之所得稅及營業稅。
3.原住民合作社之營運發展經費得由各級政府酌予補助。
4.原住民合作社之年度考核,由合作社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合作事業獎勵規則規定辦理(原住民合作社輔導考核及獎勵辦法第11條)。
(五)輔導小組
1.各級政府應設置原住民合作社輔導小組,其職責如下:
(1)為原住民講解合作社法及相關法令。
(2)扶助原住民符合合作社法第九條之設立行為及登記種類之規定。
(3)原住民合作社成立後,定期追蹤輔導合作社之運作。
(4)為原住民合作社之長期諮詢機構。
(5)其他有關原住民合作社之輔導事項。
2.輔導小組由合作社主管機關、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組成之,並由合作社主管機關代表擔任召集人。(原住民合作社輔導考核及獎勵辦法第9條)
3.輔導小組每年得依需要,辦理原住民合作社之稽查;其稽查範圍,以當年度為原則,必要時得由輔導小組定之。稽查內容包括社務管理、業務經營及財務處理;稽查項目由輔導小組定之。
4.輔導小組應依稽查結果,提出稽查報告,並對有缺失之原住民合作社,提出具體改進意見,送請其改善。
5.輔導小組得委託具會計專業知識之個人或團體,會同稽查原住民合作社。(原住民合作社輔導考核及獎勵辦法第10條)
六、承包保障
(一)承包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定義分述如下:
1.原住民地區之採購:
指履約地點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採購。
2.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
指金額未達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3項所定公告金額之採購。
3.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
指經政府立案,其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社員、會員、理監事、董監事及股東之人數,達百分之八十以上,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證明者(原住民合作社依前述規定認定)。證明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4.無法承包,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屬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至第9款、第13款及第16款規定之情形。但第9款中屬文化藝術專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2)依規定辦理一次招標無法決標。
(二)僱用原住民之比例
1.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依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得標之廠商對進用之原住民於投入工作前所提供有關工作技能及工作安全之訓練)。
2.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3.計算應僱用、進用之原住民人數,未達整數者,不予計入。
七、促進就業
(一)就業促進委員會之設置
1.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就業促進委員會,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原住民就業相關事宜;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2.政府應鼓勵公、民營機構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生活輔導。
3.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比照本法規定,設任務編組之原住民就業促進委員會。
(二)就業追蹤
1.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人力資料庫及失業通報系統,以利推介原住民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2.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規定僱用原住民時,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
(三)職業訓練
1.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設立職業訓練機構,為原住民辦理職業訓練。
2.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就業需要,提供原住民參加各種職業訓練之機會;於其職業訓練期間,並得提供生活津貼之補助。
3.中央主管機關對原住民取得技術士證照者,應予獎勵,以確保並提升其專業技能。
(四)技藝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各族群之文化特色,辦理各項技藝訓練,發展文化產業,以開拓就業機會。
(五)社會工作人員之設置
1.民間機構僱用原住民五十人以上者,得置社會工作人員,提供職場諮商及生活輔導;其費用,由政府補助之。
2.民間機構之補助,以補助社會工作人員一名之薪資為原則;其補助標準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訂之約僱人員報酬標準計算之。(民間機構置社會工作人員補助辦法第3條)
3.社會工作人員應優先僱用原住民或熟悉原住民族文化特性之人員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1)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領有證書者。
(2)國內公私立大專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社會工作相關科(系、所)或以其為輔系畢業,曾從事社會工作或原住民服務相關工作一年以上經驗者。
(3)國內大專以上(含神學院)畢業,曾修習社會工作二十一個學分以上,並從事社會工作或原住民服務相關工作二年以上經驗者。
(4)國內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社會工作二十一個學分以上,並從事社會工作或原住民相關服務工作三年以上經驗者。(民間機構置社會工作人員補助辦法第4條)
4.社會工作人員之服務內容如下:
(1)協助原住民員工與雇主溝通聯繫,促進及協助原住民員工適應工作,增加工作穩定性。
(2)運用社會工作、職業輔導評量方法或就業諮商技巧,提供原住民員工職場諮詢及生活輔導。
(3)結合相關福利、就業、醫療等社會資源單位,辦理原住民員工個案管理及福利服務。
(4)填製工作日誌及建立完整之個案輔導紀錄檔案。
(5)其他就業相關之心理、生活及工作態度等輔導事項。(民間機構置社會工作人員補助辦法第5條)
5.民間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提出申請:
(1)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照影本或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2)申請書。
(3)原住民員工之名冊及原住民身分證明文件。 (附申請前一個月僱用原住民之勞保卡影本)
(4)社會工作人員之最高學歷畢業證書影本、學分證明、考試及格證書及相關專業或經驗證明等文件。(民間機構置社會工作人員補助辦法第6條)
6.民間機構與受補助之社會工作人員僱用關係終止者,應於終止後五日內以書面通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民間機構置社會工作人員補助辦法第7條)
7.民間機構應每三個月檢具下列文件送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經費撥付及核銷:
(1)補助額度之領據。
(2)社會工作人員印領清冊及出勤紀錄、工作日誌。
(3)社會工作人員參加勞保之勞保卡影本。(民間機構置社會工作人員補助辦法第8條)
8.社會工作人員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考核之,並得依考核結果予以獎勵或停止補助。(民間機構置社會工作人員補助辦法第9條)
9.以詐欺或其他虛偽不實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應立即停止補助,已補助者應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民間機構置社會工作人員補助辦法第10條)
(六)就業扶助
1.原住民勞工因非志願性失業致生活陷入困境者,得申請臨時工作;其申請條件,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2.各級地方政府應配合、辦理原住民就業促進之宣導。
八、勞資爭議及救濟
(一)委員指派
1.原住民勞資爭議,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時,有關勞工主管機關及本法各級主管機關指派之調解委員或仲裁委員之規定如下:
(1)調解程序:
主管機關指派三人,應至少一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2)仲裁程序:
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代表三人至五人,應至少一人至二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2.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0條規定推薦核備之仲裁委員名單中,應至少一人至五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二)法律扶助
1.原住民在工作職場發生就業歧視或勞資糾紛,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下列扶助:
(1)法律諮詢。
(2)提供律師及必要之訴訟費。
2.扶助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就業歧視及勞資糾紛法律扶助辦法第2條)
3.扶助對象為在工作職場發生就業歧視或勞資糾紛之原住民。
4.補助之法律扶助項目如下:
(1)法律諮詢。
(2)調解、和解及仲裁。
(3)法律文件撰擬。
(4)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代理或辯護。
(5)訴願、行政訴訟之代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就業歧視及勞資糾紛法律扶助辦法第4條)
5.扶助對象得自行選任合格之律師。執行機關得將其管轄區域內熟諳原住民文化與生活習性或熟諳就業歧視及勞資糾紛之律師列冊,以供選任。
6.法律扶助之給付標準如下:
(1)提供法律諮詢或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每人每一爭議之酬金最高為新臺幣三千元。
(2)調解、和解、仲裁、訴願或其他協商及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訴訟之代理或辯護者,酬金最高為每件新臺幣六千元。
(3)每一審級訴訟之代理或辯護,酬金最高為每件新臺幣四萬元。
(4)以集體身分申請者,依前款之酬金為基礎,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一萬元,最高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為原則;必要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本會)得斟酌相關事項決定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就業歧視及勞資糾紛法律扶助辦法第6條)
7.二人以上原住民進行同一訴訟程序,其法律扶助之申請,應集體為之。但未參加集體訴訟者不在此限。
8.法律扶助以律師為申請人。申請人應提出下列文件,向扶助對象戶籍所在地之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經執行機關審查後,送本會核撥補助款,並副知申請人及扶助對象:
(1)申請書。
(2)扶助對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原住民身分證明文件。
(3)委任狀或其他委任之證明。
(4)法律扶助之內容及相關證據。
(5)法律扶助之項目。(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就業歧視及勞資糾紛法律扶助辦法第8條)
9.申請法律扶助者,應自法律扶助事實發生日起,二年內為之。
10.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1)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
(2)就同一爭議依本辦法或其他法令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者。(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就業歧視及勞資糾紛法律扶助辦法第10條)
九、就業基金
(一)立法目的
1.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設置就業基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事宜所需經費,得提工作計畫及經費需求,送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支應之。
(二)立法源由
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特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下稱本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設置原住民族就業基金 (下稱本基金) ,並依同條項及預算法第21條規定,訂定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下稱本辦法)。
(三)基金性質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
(四)基金來源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1.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2.依本法規定所繳納之代金。
3.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4.其他有關收入。(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
(五)基金用途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1.補助、獎勵、委託或辦理本法所規定各項促進原住民就業支出。
2.管理及總務支出。
3.其他有關支出。(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
(六)基金管理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之。
2.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7條)
3.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4.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5.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6.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7.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2條)
十、違法之處置
(一)本法施行三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所定比例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於每月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就業基金專戶繳納當月之代金。但經依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
(二)上述及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之應繳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基本工資,指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所定之基本工資。
(三)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四)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依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超出規定比例者,應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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