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行政組織-2

作者:洪大正

原住民行政組織-2

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

一、立法目的

行政院為統合原住民族政策,保障原住民族權益,辦理原住民族業務,特設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主管事項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族政策、制度、法規之綜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二)原住民身分與原住民族之認定、部落之核定、原住民族自治與原住民族國際交流之規劃、審議、協調及推動。
(三)原住民族教育、文化、語言保存與傳承及傳播媒體之規劃、審議、協調及推動。
(四)原住民健康促進、社會福利、工作權保障、就業服務、法律服務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五)原住民族經濟、觀光、產業、金融服務、住宅、原住民族地區部落基礎建設與傳統智慧創作保護之規劃、協調及推動、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規劃、管理及輔導。
(六)原住民族土地、海域、自然資源及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之調查、規劃、協調、保護、利用、管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研究、調查、諮商、規劃、協調、公告、權益回復及糾紛處理。
(七)所屬原住民族文化發展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八)其他有關原住民族事項。

三、員額編制

(一)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由原住民擔任。
(二)副主任委員三人
1.其中二人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應由原住民擔任。
2.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應具原住民身分。
(三)設置委員19~29人:
1.其中原住民族各族代表應至少一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其聘期隨主任委員異動而更易。
2.餘均為無給職,由主任委員提請行政院院長就原住民族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派(聘)兼之,任期二年,任滿得連任,但委員為有關機關代表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3.前項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人數具原住民族身分。
(四)主任秘書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五)其他補充規定
1.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2.前項人員,簡任、薦任、委任各官等人員具原住民身分者,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本法所定進用原住民比例,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補足。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

一、立法目的

為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經營原住民族文化傳播媒體事業,特設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本基金會),並制定本條例。

二、基金會性質

本基金會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民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

三、主管機關

原住民族委員會。

四、業務範圍

(一)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1.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及普及服務。
2.原住民族文化及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
3.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網站之建置及推廣。
4.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傳播等活動之輔導、辦理及贊助。
5.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等工作者之培育及獎助。
6.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事業及傳播媒體有關之業務。
(二)原住民族電視專屬頻道節目之製播,得交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五、創立基金及經費來源

(一)本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五千萬元,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
(二)本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1.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之捐贈。
2.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3.提供服務或從事原住民族文化傳播事業活動之收入。
4.基金運用之孳息收入。
5.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6.其他有關收入。

六、基金會組織

(一)董事會
1.董事長:
(1)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
(2)董事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3)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主持董事會,對外代表本基金會。
(4)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5)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2.董事:
(1)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
(2)遴聘程序:
A.由立法院推舉十一至十三名原住民族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董事審查委員會(下稱審查委員會)。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審查會人數之二分之一。
B.由行政院提名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C.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3)董事之選任,除顧及原住民族之代表性,並應考量教育、藝文、傳播、民族之專業性,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4)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
(5)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6)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7)董事因辭職、死亡或解聘致生缺額者,其所遺缺額,由主管機關依規定補聘之。
(8)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9)董事除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外,均為無給職。
3.董事之消極資格: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A.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與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B.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C.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D.從事電台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E.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F.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G.非本國籍者。
(2)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3)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4)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基金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5)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之:
A.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章程。
B.重大且明顯之不適任行為。
C.經合格醫師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D.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E.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F.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者。
4.董事會掌理事項:
(1)經營方針及年度重大工作計畫之核定。
(2)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3)捐助章程變更之擬定。
(4)重要規章之審議。
(5)不動產之取得、處分之核定。
(6)重大人事之任免。
(7)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5.決議:
(1)董事會每月召開一次。
(2)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3)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4)但董事會掌理事項中第(1)款至第(6)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二)監事會
1.常務監察人:
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
2.監察人:
(1)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
(2)遴聘程序:
A.由立法院推舉十一至十三名原住民族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下稱審查委員會)。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審查會人數之二分之一。
B.由行政院提名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C.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3)監察人應具有傳播、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經驗或學識,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4)監察人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察人總額四分之一。
(5)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6)監察人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7)監察人因辭職、死亡或解聘致生缺額者,其所遺缺額,由主管機關依規定補聘之。
(8)補聘之監察人,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9)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3.監察人之消極資格:
(1)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2)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3)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基金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4)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之:
A.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章程。
B.重大且明顯之不適任行為。
C.經合格醫師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D.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E.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F.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者。
4.監事會掌理事項:
(1)業務、財務狀況之審核。
(2)決算表冊之審核。
(3)財物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4)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三)其他
1.執行長:
(1)本基金會置執行長一人。
(2)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後遴聘之。
(3)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本基金會之業務。
2.副執行長:
(1)本基金會置副執行長一人至二人。
(2)副執行長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
(3)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業務,於執行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其職務。
3.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之消極資格
(1)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2)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3)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基金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4)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職員,並不得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
(5)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董事會解聘之:
A.處分自有不動產、發射設備,或投資與原住民族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未經董事會之同意者。
B.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者。
C.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D.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任職位之行為者

七、基金會運作

(一)本基金會捐助章程由主管機關訂定;變更時由董事會擬訂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二)本基金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三)本基金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1.年度開始前,應就年度經費,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2.年度終了二個月內,應製作年度工作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3.本基金會之經費,於事業年度終了,除保留項目外,如有賸餘應列入基金餘額。
(四)本基金會之經營方針、工作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其他有關經營狀況之文書,應備置於本基金會或公告於網路,以供民眾查閱。公告項目,除經營方針、工作計畫於年度開始前四個月公告外,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
(五)本基金會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本條例設置目的時,由主管機關解散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六)法人或社會人士熱心捐助本基金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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