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經濟建設-2

作者:洪大正

原住民經濟建設-2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

一、立法源由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下稱本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依據行政院88年11月3日台88內字第40540號及90年4月4日台90疆字第019272號函暨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第1款訂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本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以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主管機關。

二、總則

(一)本基金信用保證總額度以本信用保證資金淨值十倍為限。 
(二)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由原民會委託承貸機構辦理;並訂定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以利執行。
(三)本基金為鼓勵承貸機構積極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實收保證手續費百分之四十予承貸機構,作為承貸機構辦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手續費,由承貸機構於實收保證費時逕行扣抵。
(四)本基金信用保證之業務分為經濟事業貸款(含保證)、住宅貸款二種。

三、經濟事業貸款

經濟事業貸款(含保證)信用保證類別、範圍、額度、成數、對象及保證費率規定分別如下: 
(一)保證類別
1.政府機關政策性經濟事業貸款、一般性經濟事業貸款。 
2.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保證,其分包工程、勞務、財物等採購情形及差額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不予保證。 
(二)保證範圍
授信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六個月為限。
(三)保證額度
1.經濟事業貸款:
每一借款人(含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最高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2.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保證: 
(1)每一合作社每年得循環動用,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2)最近一年經營或兼營與主營業務有關之承攬契約金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含)以上之合作社,每年得循環動用,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保證成數
授信之本金、利息及法定訴訟費用最高保證十成。 
(五)保證對象
1.經濟事業貸款:
年滿二十歲具完全行為能力之原住民個人(含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每戶申請經濟事業貸款之信用保證以一人為限。 
2.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保證:
依法設立之原住民合作社,且其理事長最近一年內不得有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 
(六)保證費率
1.經濟事業貸款: 
(1)無擔保者,基本費率倍數為0.35%。 
(2)提供擔保品者,基本費率倍數為0.15%。 
(3)計算方式為保證金額(萬元)乘以簡捷查索表之保證費乘以保證基本費率倍數乘一次總繳優待50%,由借款人負擔。 
2.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手續費率:
按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額0.35%收取,委由承貸機構代收,並提供每件實收手續費用40%予承貸機構。

四、住宅貸款

住宅貸款信用保證之保證類別、範圍、額度、成數、對象及保證費率規定分別如下: 
(一)保證類別
政府機關政策性住宅貸款及一般性住宅貸款,貸款項目包括購置住宅貸款、建築住宅貸款(有購地需求者,包含購地及建築所需經費之貸款;無購地需求者,僅得申貸建築所需之經費)、修繕住宅貸款。 
(二)保證範圍
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六個月為限。
(三)保證額度及成數如下:
1.建購自用住宅每戶保證額度上限,台北市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台北市以外地區為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 
(1)一般建築用地之建購住宅:承辦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得超過其建購價格九成(貸款上限),承辦金融機構得就扣除擔保放款值外,於保證額度上限內移送本基金保證十成。 
(2)原住民保留地之建購住宅:承辦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得超過建購價格九成(貸款上限),承辦金融機構得於保證額度上限內移送本基金保證十成。 
2.修繕住宅每戶貸款上限為新臺幣八十萬元,承辦金融機構得就核估借款人修繕住宅所需金額於不超過貸款上限移送本基金保證十成。 
(四)保證對象
滿二十歲具完全行為能力之原住民個人,每戶(含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申請建購或修繕住宅貸款之信用保證以一人為限。若為政策性住宅貸款,悉依政府機關政策性住宅貸款相關規定辦理。 
(五)保證費率
1.無擔保者,基本費率倍數為0.35%。 
2.提供擔保品者,基本費率倍數為0.15%。 
3.計算方式為保證金額(萬元)乘以簡捷查索表之保證費乘以保證基本費率倍數乘一次總繳優待50%,由借款人負擔。

五、職責單位

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 
(一)主管機關:原民會。
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督導考核獎懲要點由原民會另定之。 
(二)承貸機構:經本會委託並公告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儲蓄互助社等。
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 
(三)協辦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直轄市區、鄉(鎮、市、區)公所。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同直轄市區、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本基金信用業務之宣導工作。

六、申請及審查

(一)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貸機構審查,承辦金融機構按其信用保證之案件可貸金額,於規定成數內,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
(二)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檢送下列文件: 
1.事業貸款及住宅貸款:
(1)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一份,承貸機構應將借款人貸款項目之類別、核貸利率、可供之擔保品、貸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用途及目前營運或收支概況等詳實填列於信用保證申請書中。 
(2)借、保戶信用調查表各一份,或以承貸機構徵信調查書表替代。 
(3)承貸機構批覆書影本一份。 
(4)切結書一份。 
(5)其他必要文件。 
2.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
(1)合作社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承貸機構申請核定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保證總額度: 
A.    合作社信用保證申請書。 
B.    合作社成立登記證正本一份。 
C.    原住民合作社證明書正本一份。 
D.    合作社營業登記證正本一份。 
E.    最近一年內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2)合作社應於核定保證總額度後,視需要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承貸機構核發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函): 
A.    申請書。 
B.    投標須知(申請履約保證金者免附)。 
(3)得標證明文件各乙份(申請押標金保證者免附)。 
(4)申請須知另定之。
(三)承貸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或保證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或簽發保證書(函)。 
(四)承貸機構受理合作社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函)之申請,應於二日內,就本基金核定該年度之保證額度內,簽發保證書(函),交付申請單位收執;不符本要點規定者,應敘明具體理由函復不予保證;上開函復文件均應同時副知本基金。 
(五)承貸機構撥付貸款或簽發保證書(函)時,應向申請人收取保證費,填製保證費收入通知單,將第二、第三聯送本基金。本基金保證責任,溯自貸款撥付或簽發保證書(函)之日起生效。
(六)本基金對申請信用保證案件,經審核符合本要點相關規定者,應簽發審核通知書;手續欠缺者,應函請補正;不合規定者,應附理由函復不予保證。 
(七)承貸機構於收到審核通知書之日起,逾三個月尚未貸放並收取保證費時,該項審核通知書即自動失效。但承貸機構因特殊情形需延長時,應於屆期前述明原因,函請本基金同意後,得延長其有效期間一個月,以一次為限。

七、保證費

(一)擔保品之計價,由本基金依承貸機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值為準,並計算至萬位數為止。
(二)保證費應一次總繳,並予以優惠百分之五十。
(三)計算保證費發生錯誤,其溢、短繳金額不足新臺幣一百元者,不予退補。
(四)借款人如清償全部借款,或申請終止保證,本基金應按實際保證期間,照承保當時適用之費率,重新核算其應繳保證費,若預繳保證費超過應繳金額者,應予退還,不足者,應通知承貸機構代為補收。但金額不足一百元者,不予退補。
(五)保證費最遲應於實收保證費之日起五日內存入本基金指定之專戶。

八、擔保條件

(一)貸款申請保證,其提供擔保品者,承貸機構應於申請保證文件中,列明擔保品放款值及抵押權設定情形。 
(二)承貸機構對於信用保證貸款,於必要時,得就借款人已提供之擔保品追加設定次順位抵押權。 
(三)若為原住民保留地若無法設定抵押部分,經本基金同意者,得以切結方式取得抵押權設定或免辦理抵押權設定。
(四)承貸機構對信用保證貸款與未經本基金保證之其他債權,以同一抵押物設定同一順位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若提供部分放款值作為保證貸款之擔保,並依擔保費率計算保證費者,受償時優先償還受託機構原擔保放款本息,次償還屬於提供部分放款值作為本基金保證貸款之擔保本息後,如尚有剩餘款項,依未受償款項之比率沖償,但有其他約定者,從其約定。
(五)承貸機構對於本信保案件無須加徵保證人,惟借款人年齡加計借款期間已達七十歲者,得斟酌其健康狀況,必要時加徵年齡加計借款期間未滿六十五歲之保證人一人。

九、期中管理

(一)承貸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貸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通知本基金: 
1.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 
2.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三個月者。 
3.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 
4.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三個月者。 
5.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者。 
6.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 
7.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
(二)借款人於保證存續期間變更保證內容,應經承貸機構審核認可,並填製保證貸款展期或內容變更申請(答覆)書,經本基金同意後,始得變更。
(三)承貸機構於信用保證存續期間認為已無保證必要,應填製保證貸款展期或內容變更申請(答覆)書或公函通知本基金。
(四)授信屆期(含視同到期)前及授信逾期(含視同到期)後,借保戶申請塗銷抵押權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應函送本基金同意後方得辦理。
(五)貸款到期未清償,經承貸機構核准展期、或分期償還案件,如需繼續由本基金保證,承貸機構應於到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製信用保證貸款展期或內容變更申請(答覆)書送本基金辦理。
(六)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案件,逾期未清償,承辦金融機構應按一般貸款催收程序向債務人包括保證人請求清償,請求清償無效,應查明其財產連同抵押之擔保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價金,應依民法第323條抵充順序之規定,即扣除法院分配之執行費用及稅捐後,再抵償利息、違約金、本金。
(七)承貸機構聲請拍賣擔保品若為原住民集合式住宅及原住民保留地之建購住宅及修繕住宅部分,應經本基金同意後辦理。拍賣原住民集合式住宅及原住民保留地之建購住宅、修繕住宅之擔保品時,應轉售予其他原住民,轉售時得由本基金協尋其他原住民承購。
(八)承貸機構對逾期案件,授信到期或視為到期後,應於二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原住民信用保證貸款償還暨逾期原因及處理情形查覆表」通知本基金。

十、代位請求

(一)承貸機構對逾期案件經依法訴追,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 
1.主從債務人經承貸機構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其財產及擔保品已強制執行完畢,或承貸機構評估認為強制執行顯無實益,經本基金同意暫緩執行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者。 
2.已取得全體主從債務人之債權憑證,或有特殊原因無法取得債權憑證,在不影響債權追償下,已取得合法證明文件並經本基金同意者。
(二)承貸機構申請本基金代位清償,應以「原住民族用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代位清償申請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為之。
(三)承貸機構申請代位清償之信用保證案件,如其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已受償時,本基金僅就未清償部分,按信用保證成數,予以代位清償。
(四)本基金對承貸機構申請代位清償案件,應依照有關規定詳加審核,審核結果符合規定者,由本基金開具支票連同代位清償撥款通知書寄送承貸機構或匯撥至承辦金融機指定之帳戶,並將代位清償撥款通知書寄送承貸機構。
(五)承貸機構申請代位清償之案件,經本基金審核,如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基金不負代位清償之責: 
1.以信用保證貸款之部分或全部用於收回承貸機構未經本基金保證之其他債權者。信用保證貸款支領之日,承貸機構收回借保戶未經本基金保證之原有債權者,視同以該信用保證貸款收回。但有其他可資證明其資金來源者,不在此限。 
2.未依規定收取保證手續費或未依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期限匯撥本基金者。 
3.承貸機構知悉主從債務人之不良徵信紀錄,未載明於申請保證文件內,或申請保證文件之記載虛偽不實者。 
4.授信作業違反金融主管機關、原民會或承貸機構有關規定,或未依授信案件之准貸條件辦理者。 
5.保證貸款有處理要點第21點所列情形之一,而承貸機構未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函知本基金者。但承貸機構已採取必要之保全措施,且未因疏於通知致本基金在上開期限後,對該授信對象新增保證債務者,不在此限。 
6.承貸機構對逾期之信用保證案件,未依處理要點規定採取必要之法律行動,致影響貸款之收回者。但保證貸款已辦妥轉(展)期保證或借新還舊保證,或經本基金同意暫緩採取保全措施或法律行動者,不在此限。 
7.承貸機構未經本基金同意逕行塗銷信用保證貸款之擔保品(含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或貸款逾期後逕行塗銷主從債務人財產之抵押權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或撤回強制執行者。 
8.其他違反保證業務委託契約、處理要點、本作業要點及各項法令暨相關函釋或有關換文規定,致影響本基金權益者。 
(六)上述第1款及第3款至第8款情事,如承貸機構能提出具體資料證明影響貸款收回之金額,並經本基金認同者,得扣除影響部分之金額後予以代位清償。 
(七)尚未申請代位清償之保證貸款案件,於信用保證存續期間,經本基金發現有全案不予代位清償之情事者,本基金得函知承貸機構解除保證責任。
(八)承貸機構應本誠實信用原則處理本要點之貸款,並配合辦理本基金相關事項。
(九)經本基金代位清償之信用保證案件,自代償之日起,即自承貸機構取得向債務人包括保證人之代位求償權。本基金對代位求償權之催收、執行與擔保品之處理,仍得繼續委託承貸機構辦理。 
(十)承貸機構對代位清償案件,應於每半年終了後查填代位清償債權追索情形查覆表,並於一個月內寄回本基金。
(十一)本基金代位清償之案件,經承貸機構繼續訴追結果,全部或一部受償時,其屬於本基金信用保證部分應交還本基金。

十一、附則

(一)為配合政府機關政策性專案計畫或融資貸款案,凡經核准之購置、遷住(遷村)、重(整)建或修繕之政策性專案計畫,辦理購置、建築或修繕住宅信用保證貸款之方式:「可由借款人向公所申請其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或一般建築用地)之證明文件、經政府機關核准購置、遷住(遷村)、重(整)建或修繕住宅之政策性專案計畫證明文件、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執照以及全戶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原民會於每戶最高保證額度內,申請本基金保證,並由承貸機構按授信程序於保證額度內辦理貸款,並按工程進度撥款,以利推展政府機關政策性專案計畫或融資貸款案之執行。
(二)借款人如未按期還本息時,承貸機構應即按一般銀行逾期放款處理程序催收,並得會同執行機關催繳。借款人貸款本金逾期達三個月(含)以上或利息逾期達六個月(含)以上者,承貸機構應將逾期資料送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開放金融機構查詢。其已清償者,由承貸機構將其資料送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該紀錄。
(三)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貸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份,皆解除其保證責任。
(四)承辦之公營承貸機構配合辦理本基金貸款授信業務人員,若非出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並依規定辦理者,應無行政、民事、刑事責任及審計法第71條規定之財務損害賠償責任。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業務處理要點

一、立法目的

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為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下稱本基金)各項業務,協助原住民經濟社會健全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職責單位

本基金貸款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 
(一)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負責本基金制度規章、資金籌措及運用、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貸款年度預算、決算及會計事務之處理。 
(二)執行機關
1.直轄市、縣(市)政府:
負責督導原住民發展各項經濟事業、追蹤借款人事業計畫之執行及協助催繳貸款本息工作。 
2.直轄市區、鄉(鎮、市、區)公所:
負責受理本基金貸款案件,審查借款人事業計畫書、追蹤事業計畫之執行及協助催繳貸款本息工作。 
(三)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
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貸款案件之徵信、審核、貸放、催收及編製有關表報送原民會。

三、貸款類別

本基金貸款類別:
(一)經濟產業貸款。 
(二)青年創業貸款。 
(三)其他依行政院核定之貸款項目。

四、貸款對象

本基金貸款對象: 
(一)經濟產業貸款
凡實際從事經濟事業之原住民個人、原住民公司行號、原住民組成之合作社及其他相關機構等者。 
(二)青年創業貸款
原住民個人或公司行號負責人年齡在二十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參加政府職業訓練取得結業證書或技術檢定合格證書或相關職業執照者。

五、貸款利率

本基金貸款利率: 
(一)承辦金融機構核貸借款人之利率按本基金規定之利率辦理。 
(二)核貸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含)以下者,其貸款年息為百分之二。核貸金額超過三百萬元者,其貸款年息為百分之二點五。
(三)上述利率必要時檢討調整之。

六、貸款額度

本基金貸款最高額度: 
(一)擔保貸款額度最高以一千萬元為限。 
(二)無擔保貸款部分,最高以三百萬元為限。 
(三)經獲貸之各項貸款者,且其貸款本息繳納正常,欲計畫擴大原經營事業時,可再申貸。惟增貸額度與原借款額度合計不得超過貸款最高額度,申請方式同第一次。

七、貸款期限

依借款人事業計畫用途核定,週轉性用途最長六年,資本性用途最長十五年。

八、貸款申請

本基金貸款申請方式: 
(一)由借款人填具本基金貸款計畫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事業地之直轄市區、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經直轄市區、鄉(鎮、市、區)公所初審符合規定者,即函送承辦金融機構當地分支機構辦理徵信、審核、貸放手續。 
(二)申請應備文件及申請程序,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須知」之規定辦理,上開之貸款須知由原民會另定之。

九、貸款擔保

本基金貸款擔保方式及連帶保證人資格: 
(一)擔保方式
1.擔保貸款:
借款戶應提供十足擔保品。 
2.無擔保貸款:
借款人應覓具妥實連帶保證人二人。或移送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 
(二)連帶保證人應具有代償能力或其每月固定收益之四分之三達借款人每月應攤還本、息。

十、貸款撥款

依借款人事業實際需要,分次撥款。

十一、貸款還款

本基金貸款還款方式與寬緩期限方式: 
(一)利息還款方式:借款人可按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1.利息:按月繳納;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2.本息按月分期平均攤還。 
(二)但因事業需要得申請寬緩,期限如下: 
1.貸款期限六年(含)以下者,寬緩期一年。 
2.貸款期限六年以上未滿十年者,寬緩期二年。 
3.貸款期限十年以上者,寬緩期三年 
(三)借款人如需申請寬緩,應於開始申貸時,貸款計畫申請書內詳實填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貸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十二、基金之輔導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借款人之事業經營狀況,應督同直轄市區、鄉(鎮、市、區)公所隨時調查之,並提供必要之輔導。輔導情形應詳實填入本基金貸款輔導處理紀錄表中,並建檔供原民會督導查核。

十三、貸款展延

本基金貸款之展延方式: 
(一)借款人遇天然災害、經濟因素或不可抗力時,得申請展延貸款償還期限,最長展延五年。 
(二)展延之申請由直轄市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並認定後,函送原承辦金融機構當地分支機構辦理。 
(三)遇重大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時,原民會得視實際需要展延貸款償還期限。

十四、基金手續費

本基金手續費之處理方式:貸款收回之本息,承辦金融機構應按月繳入原民會指定之專戶,其給付予承辦金融機構之手續費,依照委託契約書所訂之標準計算。

十五、年度貸放額度

本基金貸款之年度貸放總額度:貸款之年度貸放總額度,以原民會各該年度所籌措之資金額度為限,當資金用罄時,原民會得暫停受理本基金貸款之申請。

十六、跨年度貸放

本基金貸款跨年度貸放之處理方式: 
(一)本基金貸款得跨年度貸放。 
(二)承辦金融機構辦理跨年度貸放之案件,應按當月實際撥款之戶數及金額編報月報表、收支報表及相關對帳單,並於相關報表加註該跨年度撥款案件之貸放戶數及金額數。

十七、本息逾期未還

借款人逾期未還本息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承辦金融機構應按逾期放款處理程序催收,並得會同執行機關催繳。 
(二)本金逾期達三個月以上或利息逾期達六個月以上者,承辦金融機構應將逾期資料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開放金融機構查詢。借款人清償後,承辦金融機構應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記其債信不良往來戶之紀錄。

十八、貸款違約

執行機關或承辦金融機構發現借款人所貸資金未依約從事貸款事業、移作他用或有其他違規情事(如所檢附之有關文件有偽造、變造情事或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者,應即通知承辦金融機構處理或停止撥款,並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者,承辦金融機構應撤銷其貸款許可;借款人應自貸款許可撤銷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一次繳還本息。

十九、損害賠償責任

承辦之公營金融機構配合辦理本基金貸款授信業務人員,若非出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並依規定辦理者,應無行政、民事、刑事責任及審計法第71條規定之財務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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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科問與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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