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經濟建設-1

作者:洪大正

原住民經濟建設-1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

一、立法目的

為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智慧創作(下稱智慧創作),促進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3條之規定,制定本條例。

二、主管機關

(一)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二)智慧創作應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登記,始受本條例之保護。
(三)主管機關得遴聘(派)有關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及原住民代表,辦理智慧創作之認定及其他法令規定事項,其中原住民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三、名詞定義

所稱智慧創作,指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

四、申請程序

(一)智慧創作申請人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樣、照片等相關文件或提供視聽創作物,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並應選任代表人為之。
(二)經認定為智慧創作者,依下列規定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1.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者,應准予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2.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共同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3.智慧創作不能認定屬於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應登記為全部原住民族,並自登記之日起,由全部原住民族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三)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四)智慧創作,應由主管機關建立登記簿並公告之。
(五)主管機關依規定認定為智慧創作並准予登記者,應刊登於政府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五、智慧創作專用權

(一)智慧創作專用權,指智慧創作財產權及智慧創作人格權。
(二)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享有下列智慧創作人格權:
1.就其智慧創作專有公開發表之創作人格權。
2.就其智慧創作專有表示專用權人名稱之創作人格權。
3.專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智慧創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創作人格權。
(三)智慧創作專用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特定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名義,專有使用及收益其智慧創作之財產權,並行使創作人格權。
(四)原住民就其所屬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之智慧創作,得使用收益,不受下列之限制:
1.應以特定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名義,專有使用及收益其智慧創作之財產權。
2.智慧創作專用權依規定為原住民族或部落取得者,其智智慧創作之收入,應以原住民族或部落利益為目的,設立共同基金。

六、智慧創作專用權之變動

(一)智慧創作專用權不得為讓與、設定質權及作為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智慧創作專用權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拋棄;拋棄之智慧創作專用權,歸屬於全部原住民族享有。
(三)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得將智慧創作財產權授權他人使用,不因智慧創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智慧創作財產權再為授權而受影響;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式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四)智慧創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應由各當事人署名,檢附契約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五)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六)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得以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及各原住民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七、共同基金

(一)智慧創作專用權依規定為原住民族或部落取得者,其智慧創作之收入,應以原住民族或部落利益為目的,設立共同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智慧創作專用權為全部原住民族取得者,其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收入,應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並以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之目的為運用。

八、保障期間

智慧創作專用權,應永久保護之。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消失者,其專用權之保護,視同存續;其專用權歸屬於全部原住民族享有。

九、公開使用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已公開發表之智慧創作:
1.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使用者。
2.為報導、評論、教育或研究之必要使用者。
3.為其他正當之目的,以合理方法使用者。
(二)上述之使用,應註明其出處。但依使用之目的及方法,於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十、侵權救濟

(一)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智慧創作專用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害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三)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下列各款規定擇一計算其損害:
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利用智慧創作通常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智慧創作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四)依上述規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者,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損害賠償。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新臺幣六百萬元。
(五)智慧創作專用權受侵害者,得請求銷燬侵害智慧創作之物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請求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其費用由侵害人負擔。

十一、效力強弱

(一)中華民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有關智慧創作保護之條約或協定者,從其規定。
(二)本條例之規定,不影響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或第三人依其他法律所取得之權益。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一、立法目的

為協助原住民社會發展,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6-1條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8條規定,設置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下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二、基金性質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原住民族就業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下稱原民會) 為主管機關。

三、基金來源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收益款、土地資源開發營利所得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提撥款。
(三)原住民族地區溫泉取用費提撥款。
(四)全部原住民族取得之智慧創作專用權收入。
(五)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入。
(六)受贈收入。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四、基金用途

(一)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1.原住民經濟貸款:
(1)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
(2)原住民青年創業貸款。
(3)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
2.原住民信用保證業務:
(1)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信用保證。
(2)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貸款信用保證。
3.天然災害原住民住宅重建專案貸款。
4.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與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回饋或補償支出。
5.原住民族地區溫泉資源開發、經營、利用之規劃、輔導及獎勵支出。
6.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支出。
7.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支出。
8.管理及總務支出。
9.其他有關支出。
(二)第3款及第4款之收入,應分別專供前項第5款及第6款用途之用。

五、基金組織

(一)本基金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原民會主任委員或由其指派之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原民會就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二)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三)本會之任務如下:
1.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2.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3.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4.其他有關事項。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及幹事若干人,分組辦事,由原民會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五)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六、基金管理

(一)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三)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五)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六)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要點

一、立法目的

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本會)為提供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融資管道及舒緩原住民個人或家庭小額週轉資金問題,特訂定本要點。

二、用詞定義

(一)經辦機構
係指承辦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下稱本貸款)之金融機構。
(二)生產用途
係指購置或租用生產設備、租用營業場所或營運週轉金等發展小型經濟事業所需。
(三)消費與週轉用途
係指生活改良及家計週轉。

三、申請資格

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具有行為能力之原住民,並無信用不良紀錄者,得向經辦機構申請本貸款,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資格文件:
(一)生產用途
從事農林、漁牧或工商業之個人經營,其資格應符合規定。
(二)消費與週轉用途
1.從事農林、漁牧或工商業之受僱人,於同一雇主受雇達半年以上者。
2.軍公教在職人員。

四、貸款金額

(一)貸款金額上限如下:
1.生產用途: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
2.消費與週轉用途:最高新臺幣二十萬元。
3.具軍公教人員身分者:最高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本貸款之獲貸金額應合併計算,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三)本貸款以免擔保品及保證人為原則,惟經辦機構審查認定非予徵提顯有未能清償之虞者,得酌情徵提擔保品或保證人。

五、不予核貸之情形

(一)經辦機構應本於權責推動本貸款,惟申請人或所經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貸:
1.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2.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逾期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且未繳清延滯款項。
3.重複申貸:同時向多家經辦機構提出申請,或曾辦有本貸款,且尚未清償完畢者。
4.加計本貸款後,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包括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除以平均月收入,高於二十二倍者。
5.經辦機構審查認定,確有債權確保堪虞之事實者。
(二)借款人申貸用途係供清償其他債務者,獲貸後應由經辦機構逕行辦理代償。

六、貸款利率

本貸款之利率如下:
(一)生產用途
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二五機動計息。
(二)消費與週轉用途
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五機動計息。前項貸款利率,本會得視需要公告調整。

七、還本付息

(一)本貸款還本付息方式為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二)本貸款之本金寬緩方式由申請人於申請時,敘明於「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申請書」向經辦機構申請。
(三)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經辦機構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以貸放利率加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以貸放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八、貸款延緩

(一)本貸款之期限為五年。但申請人因需要得申請本金寬緩,期限最長一年。
(二)借款人遇天然災害、經濟因素或不可抗力時,得由經辦機構轉請本會同意本金展延;最長展延五年。
(三)經辦機構受理本貸款展延案件後,應於十個工作日內敘明准駁之事實及理由,報本會核定。
(四)為協助本貸款借款人按時還款,借款人還款發生逾期者,應接受本會所提供之金融輔導、就業輔導及就業推介等相關服務。

九、貸款受理

(一)經辦機構應依下列方式受理貸款案件:
1.協助申請人填具「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申請書」,影本應分送本會備查。
2.要求申請人切結其若有重複獲貸或獲貸金額超出額度上限之情形,其重複獲貸或超出額度上限之金額,應由貸款經辦機構於一個月內收回貸款本息;未於期限內繳回者,應按月平均收回,並改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
3.於受理後十個工作日內依申請金額及還款年限,審酌申請人還款能力,並於完成審查後,逕予准駁。
(二)經辦機構受理本貸款,其額度不得超過本會控管額度,各經辦機構之控管額度上限由本會視需要個別核定。
(三)本貸款之逾放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本會得暫停受理本貸款之申請。

十、貸款撥放

(一)本貸款資金撥付方式依申請人實際需要一次或分次撥付。
(二)本貸款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出資貸放,並支付各經辦機構代辦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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