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身分認定-2

作者:洪大正

原住民族身分認定-2


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

一、立法依據

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下稱本辦法)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二、法定民族別

本辦法所稱民族別,指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三、族別註記──定義

本辦法所稱註記,指戶籍之登記。原住民應註記民族別,並以註記一個為限。原住民之民族別,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變更。

四、族別註記──具婚姻關係

(一)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屬於相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從之。
(二)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從父或母之民族別。
(三)父母僅一方為原住民,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民族別。

五、族別註記──未具婚姻關係

(一)因收養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之養子女,其養父母屬於相同民族別者,從養父母之民族別;養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養子女從養父或養母之民族別。
(二)原住民女子與原住民男子之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者,從母之民族別;經生父認領而父母屬於相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從之;經生父認領而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從父或母之民族別。
(三)原住民女子與非原住民男子之非婚生子女,其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從母之民族別。
(四)非原住民女子與原住民男子之非婚生子女,其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從父之民族別。

六、族別變更

(一)下列情形,原住民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其協議及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1.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屬於不同民族別者。
2.養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
3.經生父認領而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
(二)依規定變更民族別者,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但其子女之隨同變更,不計入上述所定一次之限制。
(三)行政院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但其子女之隨同變更,不計入上述所定一次之限制。

七、註記方法

(一)民族別之註記或註銷,應依當事人之申請,並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註銷其民族別。但依(四)註記者,不在此限。
(二)當事人提出申請時,如有具原住民身分而未註記民族別之未成年子女,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註記其子女之民族別。
(三)當事人應依規定之民族別,提出註記之申請。
(四)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訪查未註記民族別者之民族別,戶政事務所應依訪查結果,註記當事人之民族別。
(五)因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或漏未登記民族別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六)當事人認其民族別註記錯誤者,得檢具其本身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臺灣光復前之戶籍資料或其他公文書之證明資料,申請更正。

姓名條例(含施行細則)

一、本名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二、姓名登記

(一)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之規定限制。
(二)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得申請改姓。

三、登記方法

(一)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羅馬拼音之符號系統,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
(三)申請改姓、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經核定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登記後,於相關機關依規定申請查詢時,提供資料。
(四)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而申請改姓者,須備足資證明家族正確姓氏之文件。

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

一、立法目的

為辦理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姓名更正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項目

回復傳統姓名及姓名更正作業包括下列規定:
(一)回復傳統姓名。
(二)回復原有漢人姓名。
(三)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
(四)更正傳統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
(五)更正漢人姓氏。
(六)更正父母姓名。

三、申請方法

(一)第二點之申請,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並填具申請書,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由戶政事務所核定。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其登記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申報者為準。
(三)辦理第二點姓名變更或更正者,其配偶及子女之戶籍相關資料,應隨同變更,並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為之。
(四)已回復傳統姓名者,其子女以漢人姓名辦理出生登記者,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從父姓之子女之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應註記父之原有漢人姓名;從母姓之子女之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應註記母之原有漢人姓名。
(五)已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四、未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原住民之更正事項

(一)未申請回復傳統姓名之原住民,在臺灣省光復初次設戶籍時,自定之姓氏及父母姓名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申請更正,並以一次為限:
1.父子或同胞兄弟姐妹,或有血親關係之伯叔,因分居各自定姓氏,致現用姓氏不同者,以同宗年齡最長者為準。
2.本人或其父母之姓氏,非我國所習見者。
3.上述第1、2款情形申請更正姓氏者,應提憑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光復初次設戶籍自定姓名時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無法提憑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者,得以相關年長親族二人以上證明為之。
4.同胞兄弟姐妹因分居,致民國四十三年譯註之中文父母姓名不相符者,以父母或同宗年齡最長者所譯註之姓名為準。
5.民國四十三年譯註之父母姓名,與實際上仍生存或已死亡父母姓名不符者。
上述第4、5款情形申請更正父母姓名者,應提憑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譯註姓名時之戶籍謄本及父母相關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無法提憑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者,得以相關年長親族二人以上證明為之。
(二)依規定申請更正姓氏經核准者,從其姓之子女如未回復傳統姓名,應隨同更正姓氏。

五、通報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鄉、鎮、市、區別,於次月五日前將戶政事務所辦理回復傳統姓名、漢人姓名及並列羅馬拼音登記人數統計表,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通報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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