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教育文化-1

作者:洪大正

原住民教育文化-1

原住民族教育法(含施行細則)

一、立法源由

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之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權,以發展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特制定原住民族教育法(下稱本法)。原住民族教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二、立法目的

(一)原住民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體,政府應本於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精神,推展原住民族教育。
(二)原住民族教育應以維護民族尊嚴、延續民族命脈、增進民族福祉、促進族群共榮為目的。
(三)民族教育之實施,應尊重各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價值體系,並依其歷史、語言、藝術、生活習慣、社會制度、生態資源及傳統知識,辦理相關教育措施及活動。

三、主管機關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劃辦理;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必要時,應會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之。
(四)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

四、用詞定義

(一)原住民族教育:為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之統稱。
(二)一般教育:指依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一般性質教育。
(三)民族教育: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傳統民族文化教育。
(四)原住民族學校:指為原住民族需要所設立,重視傳統民族文化教育之學校。
(五)原住民教育班:指為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於一般學校中開設之班級。
(六)原住民重點學校:指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中小學;在原住民族地區,指該校原住民學生人數達學生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者;在非原住民族地區,指該校原住民學生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或達學生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擇一認定者。
(七)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指於原住民族學校、原住民教育班或原住民重點學校擔任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學之師資。
(八)部落社區教育:指提供原住民族終身學習課程,促進原住民族文化之創新,培育部落社區發展人才及現代化公民所實施之教育。

五、各級政府之作為

(一)中央政府
1.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確保原住民接受各級各類教育之機會均等,並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育體系。
2.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設立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諮詢、審議民族教育政策事項。由教師、家長、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例;其設置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3.中央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應與地方政府定期辦理聯繫會報。
4.得視需要,寬列原住民重點學校員額編制,於徵得設籍於該學區年滿二十歲居民之多數同意,得合併設立學校或實施合併教學。
5.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一‧九其編列方式及比率,應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6.應鼓勵國內外組織、團體及個人捐資興助原住民族教育。
(二)直轄市、縣 (市)政府
1.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確保原住民接受各級各類教育之機會均等,並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育體系。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直轄市、縣(市)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諮詢、審議地方民族教育事項。成員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設置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3.得視需要,寬列原住民重點學校員額編制,於徵得設籍於該學區年滿二十歲居民之多數同意,得合併設立學校或實施合併教學。
4.應鼓勵國內外組織、團體及個人捐資興助原住民族教育。

六、原住民之就學──幼兒

(一)原住民族地區應普設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原住民幼兒教保服務之機會。
(二)原住民幼兒有就讀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優先權。
(三)政府對於就讀公私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原住民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四)為保障原住民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或補助法人、團體辦理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幼兒教保服務。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鼓勵、輔導或補助事項有經費不足情形,中央政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六)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未滿二歲原住民幼兒之托育服務,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協助。

七、原住民之就學──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一)各級政府得視需要設立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或原住民教育班,以利就學,並維護其文化。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辦理原住民學生住宿,由生活輔導人員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費用,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 
1.生活輔導人員,以優先遴用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擔任為原則。
2.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定期辦理生活輔導人員之生活輔導知能研習。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主動發掘原住民學生特殊潛能,並依其性向、專長,輔導其適性發展。所需輔導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原住民學生就讀時,均應實施民族教育;其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時,應設立民族教育資源教室,進行民族教育及一般課業輔導。人數或比例,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之。
1.實施民族教育,以採多樣化方式,以正式授課為原則,並輔以相關課程及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有關之教育活動。
2.民族教育資源教室,以學校為單位設立,必要時,得與鄰近數校聯合設立,或與部落合作辦理。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擇定一所以上學校,設立民族教育資源中心,支援轄區內或鄰近地區各級一般學校之民族教育,其任務如下:
1.民族教育課程與教學之研發及推廣。
2.民族教育相關文物與資訊之蒐集、整理、建檔、展示及推廣。
3.民族教育之諮詢及輔導。
4.民族教育教學事項之協助。
5.其他有關民族教育事項之支援。

八、原住民之就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原住民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必要時,得採額外保障辦理;公費留學並應提供名額,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二)為發展原住民之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養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以促進原住民於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社會等各方面之發展,政府應鼓勵大學設相關院、系、所、中心。大學院、系、所、中心辦理與原住民教育相關事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三)大專校院之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者,各級政府應鼓勵設置原住民族學生資源中心,以輔導其生活及學業;其人數或比例,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之。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九、補助

(一)各級政府對於原住民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補助其助學金,就讀專科以上學校,應減免其學雜費;其補助、減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二)各級政府對於原住民學生應提供教育獎助,並採取適當優惠措施,以輔導其就學。
(三)各大專校院應就其學雜費收入所提撥之學生就學獎助經費,優先協助清寒原住民學生。

十、原住民相關課程

(一)各級各類學校相關課程及教材,應採多元文化觀點,並納入原住民各族歷史文化及價值觀,以增進族群間之瞭解及尊重。 
(二)各級政府對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應提供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之機會,並應規劃、協助並督導學前教育機構及國民中、小學,安排時數,實施教學。
(三)各級各類學校有關民族教育之課程發展及教材選編,應尊重原住民之意見,並邀請具原住民身分之代表參與規劃設計。
(四)發展民族教育之課程及選編教材時,得以舉辦公聽會、研討會、問卷調查、實地訪問等方式為之。
(五)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民族教育教材,由直轄市、縣(市)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依地方需要審議之。

十一、原住民教育師資

(一)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來源,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招生,應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得依地方政府之原住民族教育師資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 
(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需要會商地方政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設公費原住民族教育師資培育專班。
(三)培育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每年應依實際需求,向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報所需原住民族教育師資培育名額,納入培育計畫規劃辦理。
2.公費培育之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於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後,由原提報名額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發學校任教,以履行其服務義務。
(四)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課程,以增進教學之專業能力;其課程、學分、研習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擔任族語教學之師資,應通過族語能力認證;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五)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教師之聘任,除依法令分發外,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甄選,並優先遴聘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甄選時得就具原住民族身分者酌予加分。但以不超過個人總成績百分之十為限。
(六)上述甄選成績相同時,應按各該原住民族籍學生占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全體學生比率,依下列優先順序聘任:
1.各該族籍教師。
2.其他原住民籍教師。
3.非原住民籍教師。(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教師主任校長聘任遴選辦法第2條)
(七)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校長於聘任主任時,應優先就該校現職教師中兼具原住民族身分及主任資格者聘兼之;其聘任之順序,準用(六)規定。(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教師主任校長聘任遴選辦法第3條)
(八)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公立中小學校長遴選時,其中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校長,應就經依法組成之校長遴選委員會審查通過之校長候選人中具原住民族身分者,優先聘任。(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教師主任校長聘任遴選辦法第4條)
(九)各級各類學校為實施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及藝能有關之支援教學,得遴聘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關專長人士;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十)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提升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專業能力,得辦理民族教育研習工作。

十二、原住民社會教育

(一)地方政府得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原住民族推廣教育機構,提供原住民下列教育:
1.識字教育。
2.各級學校補習或進修教育。
3.民族技藝、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
4.家庭教育。
5.語言文化教育。
6.部落社區教育。
7.人權教育。
8.婦女教育。
9.其他成人教育。
(二)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之原住民族推廣教育機構,應充分運用社會教育機構、學校、機關之組織及人力,並結合社會資源辦理之。
(三)為設置原住民族專屬頻道及經營文化傳播媒體事業,以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或法人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其董事、監察人之人數,原住民各族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中央政府應視需要設置行政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中心或博物館,必要時,得以既有收藏原住民族文物之博物館辦理改制;從事事務之相關人員,應熟悉原住民族語言文化,並應優先進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相關專業人員。
(五)各級各類學校及社會教育文化機構應依據原住民族需要,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提供原住民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機會,並加強其家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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