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政治參與及應試

作者:洪大正

 原住民政治參與及應試

前言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明文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於第4條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64條及第65條之限制之保障名額規定,使原住民得參與政治保障其權益。
又憲法本文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且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保障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國家得舉辦特種考試。

地方制度法

一、地方立法機關之選舉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二)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1.直轄市議員總額:
(1)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2)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2.縣(市)議員總額:
(1)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2)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3.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1)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2)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三)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四)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五)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地方制度法第33條)

二、地方行政機關之選舉

(一)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二)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均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三)鄉 (鎮、市) 公所置鄉 (鎮、市) 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 (鎮、市) ,綜理鄉 (鎮、市) 政,由鄉 (鎮、市)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地方制度法第57條)。
(四)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地方制度法第58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一、選舉資格

(一)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原住民身分並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6條)
(二)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機關依規定編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
(三)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4項)。

二、選舉區

(一)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1.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選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應選名額二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
2.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
3.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區。
4.前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5.第一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第七屆立法委員為準,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每十年重新檢討一次,如有變更之必要,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6條)。
(二)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1.直轄市議員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
2.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3.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4.第1款直轄市議員、第2款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6條)
(三)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

三、當選

(一)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但無婦女候選人者,不在此限:
1.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劃分選舉區時,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序當選。
2.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8條)。
(二)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1.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2.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0條第1項)
(三)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0條第2項)

四、補選

(一)原住民立法委員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1條)
(二)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

公務人員考試法

一、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第6條)
二、原住民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得予減少。(第18條)
三、原住民族之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院得減徵、免徵或停徵考試及格證書之費額。(第21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

一、立法源由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二、考試等級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下稱本考試)分一等考試、二等考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二)一、二、三等考試分別相當於高等考試一、二、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五等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三、錄取分發

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其錄取分發區分為一般錄取分發區及蘭嶼錄取分發區。

四、應試資格

(一)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原住民身分,年滿十八歲者,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具規定資格者,得分別應一等、二等、三等、四等考試。
(二)蘭嶼錄取分發區應考人以雅美族或現設臺東縣籍或曾設籍該縣連續滿五年以上者為限。
五、考試及格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錄取人員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依次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予以分發任用。
(二)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繳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核發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之合格證明,或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成績合格,未繳交合格證明或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三)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翌日起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構)、學校。
(四)本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並不得轉調規定所列原住民地區或辦理原住民族事務之中央及地方所屬機關(構)、學校以外之職務。
(五)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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