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土地管理-2

作者:洪大正

原住民土地管理-2


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

一、立法源由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本法)第22條規定訂定之。

二、用詞定義

(一)資源治理機關
係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原住民族地區成立之國家公園、國家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區域之管理機關。
(二)當地原住民族
係指於資源治理機關治理區域內之鄉(鎮、市)轄區設籍之原住民。

三、劃設公聽會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劃定資源治理區域前,應將計畫目的、範圍、經營管理及與當地共管事項等計畫內容,於治理區域內鄉(鎮、市)公告閱覽及舉行公聽會,並經當地原住民族同意後,始得劃定資源治理區域。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當地縣(市)政府舉行公聽會。

四、部落會議之同意

(一)當地原住民族之部落得於公聽會舉行後三十日內召開部落會議議決是否同意。
(二)當地原住民族同意,需逾過半數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但資源治理區域涵蓋二個以上鄉(鎮、市)其同意需逾過半數鄉(鎮、市)部落會議議決同意。
(三)當地原住民族之部落未於規定期間內召開部落會議議決者,當地鄉(鎮、市)公所應於三十日內召集之。
(四)部落會議之召集方式、議事程序及議決方法,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動原住民族部落會議實施要點定之。
(五)部落會議議決結果,應於七日內由鄉(鎮、市)公所提報縣(市)政府轉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六)當地原住民族議決為否決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修正計畫書內容,依規定之程序重行辦理公告閱覽、公聽會及部落會議。
(七)部落會議之議決結果與事實不符,及召集方式、議事程序或議決方式不符合規定,當地原住民族得經由部落會議於公告後三十日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或撤銷該公告。

五、共同管理機制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資源治理機關後,應遴聘(派)當地原住民族代表、資源治理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任務如下:
1.有關資源治理機關涉及當地原住民族之中長程計畫(草案)及年度執行計畫(草案)之研議。
2.有關資源治理業務行政興革之建議。
3.有關資源治理地區資源使用與管理之協調與溝通事項。
4.有關部落提案涉及資源管理之研議事項。
5.有關資源共同管理機制之會議決議之管制考核與成效檢討。
6.其他資源管理之重大事項。
(二)所遴聘之當地原住民族代表應由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推舉,其人數應達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三)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資源治理機關,得依上述規定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

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

一、立法目的

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解決原住民所使用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以安定原住民生計,特訂定本原則。

二、實施範圍

為原住民族地區,包括三十個山地鄉(區)及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

三、申請程序

(一)得增編之土地
1.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
2.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1)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2)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3)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
(4)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5)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二)不得增編之土地
申請增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1.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2.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三)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請人及有關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審查。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作業項目如下:
1.公告及宣導。
2.受理原住民申報。
3.鄉(鎮、市、區)公所調查。
4.洽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5.行政院核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6.林班地解除及林木調查。
7.外圍境界勘定及劃入山坡地範圍。
8.地籍整理。
9.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
10.非都市土地分區編定。
11.土地利用現況調查。
12.土地權利賦予。
(四)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完成現地會勘及審查後一個月內,除不符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不予受理外,應將符合規定之土地繕造清冊,按土地權屬分別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徵得同意後,層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核定。

四、移交登記

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定後,依下列程序辦理移交及登記:
(一)已登記土地
由土地管理機關移交並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二)未登記土地
依據核定之範圍,按法定程序,將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五、保留地分配

(一)經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予原申請人。但妨害居住安全或國土保安者,不得分配設定耕作權、地上權。
(二)分配土地之面積及分配之順序,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及第20條之規定。 
(三)核定之土地屬於保安林地者,於解除保安林編定前,應依森林法有關保安林規定,限做營林使用。

六、保留地督導小組

為執行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原住民族委員會、直轄市、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得依下列規定分別成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督導、工作及執行小組。
(一)中央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成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督導小組。 
(二)直轄市、縣政府由原住民行政局或民政局會同有關機關,成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小組。 
(三)鄉(鎮、市、區)公所得邀請相關機關(含地政事務所及相關單位當地派駐機關),成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執行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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