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

作者:陳仕弘

區段徵收

(一)得為區段徵收之情形(徵4)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
1.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2.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3.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
4.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5.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
6.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二)範圍勘定後之禁止事項

1.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徵37)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時,應檢具開發計畫及區段徵收範圍地籍圖。(徵施34)
3.前述1.之規定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或核准事項,其屬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者,由內政部逕行核定之。(徵施41)

(三)申請程序及必備書件

1.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 及土地使用計畫圖 ,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38)
2.依1.規定報請核准區段徵收時,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二份送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徵施35)
3.前述1.規定之區段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徵施36)
(1)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2)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3)    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
(4)    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5)    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6)    徵收範圍內土地權屬、面積統計。
(7)    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8)    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
(9)    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物情形。
(10)    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11)    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
(12)    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13)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14)    興辦事業計畫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15)    徵收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配置。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
(16)    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差額地價減輕比例。
(17)    安置計畫。
(18)    公有土地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處理及其協調情形。
(19)    抵價地比例。
(20)    開發完成後道路等九項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預定有償或無償撥用或讓售情形。
(21)    財務計畫,包括預估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預算編列情形及籌措方式及償還開發總費用分析。
(22)    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徵收,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文件。
(23)    預計區段徵收工作進度。
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1.規定舉行公聽會時,應於召開七日前將公聽會舉行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以書面通知區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並說明下列事項:(徵施39)
(1)    區段徵收之必要性及目的。
(2)    各項補償標準。
(3)    抵價地比例及抵價地申請程序。
(4)    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減免與扣繳。
(5)    耕地租約之處理。
(6)    他項權利或其他負擔之處理。
(7)    安置計畫。
(8)    其他事項。
5.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於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需用土地人並應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6.各級主管機關得將下列區段徵收業務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徵施55)
(1)    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
(2)    區段徵收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及管理。
(3)    土地改良物價額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調查。
(4)    抵價地分配之規劃設計。
(5)    編造有關清冊。

(四)現金補償原則(徵39)

1.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
2.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3.前述2.所稱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指抵價地總面積非為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時,經需用土地人擬具具體理由,於區段徵收計畫書報核前,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所稱曾經農地重劃者,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水路用地,且該農路、水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農田水利會所有者。(徵施40)
4.前述2.規定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或核准事項,其屬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者,由內政部逕行核定之。(徵施41)

(五)抵價地之發給

1.申請及處理程序:(徵40)
(1)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2)    土地所有權人依(1)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3)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4)    前述(3)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後始得核准。
(5)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20條第1項發給期限之限制。
(6)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7)    抵價地發給比例因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或選擇高價區位土地較多者,致實際發給面積比例降低,視為已符合(四)1、2之規定。(徵施40)
(8)    依(3)之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抵價地者,應由主管機關就資金調度情形徵詢需用土地人意見及視區段徵收實際作業情形核處之。(徵施43)
2.補正:(徵施42)
(1)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40條第1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主管機關於收件後,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二個月內審查完畢。審查結果,應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申請人於補正期限屆滿之日前提出請求展延補正期限者,在不影響整體開發作業及時程原則下,得酌予展延。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補正後十五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屆期未補正者,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2)    前述(1)申請發給抵價地、補正及主管機關審查期限,應於公告徵收時,載明於公告內,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3.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之處理:(徵41)
(1)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申請人未依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3)    前述(1)所稱證明文件如下:(徵施44)
A.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
B.    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永佃權或農育權者,應提出同意塗銷他項權利之證明文件。
C.    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
D.    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已為塗銷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
(4)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或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永佃權或農育權者,除依(3)或辦理外,並得請求主管機關邀集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調;其經協調合於下列情形者,得由主管機關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辦理代扣清償及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賸餘應領補償地價申領抵價地:(徵施45)
A.    補償金額或權利價值經雙方確定,並同意由主管機關代為扣繳清償。
B.    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同意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
4.發給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徵42)
(1)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
(2)    依前述(1)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
5.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有所增減之處理:(徵46)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1)    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
(2)    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
6.差額地價之繳納:(徵46、徵47)
(1)    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2)    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減輕其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其減輕比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
(3)    依(1)規定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主管機關應就超過應領抵價地面積換算其應有部分,囑託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加註未繳清差額地價前,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字樣,主管機關於差額地價繳清後,立即通知登記機關註銷。(徵施53)


(六)區段徵收規劃整理後之處理

1.公有土地分配回原機關:(徵43)
(1)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44條第1項第2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2)    前述(1)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準用第30條規定計算。以領回土地方式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按區段徵收之抵價地面積比率計算,配回原管理機關,配回之土地應以第44條第1項第2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優先,並依區段徵收計畫處理。
(3)    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區段徵收土地前,應會同主管機關邀集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原管理機關及其為非公用之管理機關,依(1)之規定,協調公有土地處理方式。(徵施46)

(4)    依(1)之規定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之公有土地,於領取地價款或經核定領回土地後,逕由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徵施47)
(5)    依據(1)之但書規定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之土地,指於區段徵收前,經區段徵收主管機關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認定實際已作為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等用地使用之公有土地,並應循無償撥用程序辦理。
(6)    公有土地依(2)之規定配回公共設施用地者,除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之土地外,應以區段徵收計畫書記載讓售或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者先行指配,其餘公有土地指配公共設施用地之順序如下:(徵施48)
2.農業專用區之規劃配設:
(1)    區段徵收範圍內得規劃配設農業專用區,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地價補償費數額申請折算配售土地,作為農業耕作使用。(徵43-1)
(2)    農業專用區規劃原則、申請配售資格、條件、面積、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各級主管機關依訂定配售辦法時,應會商需用土地人並邀集原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土地配售說明會,且應於徵收公告時,於公告事項內載明欲申請配售農業專用區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徵43-1、徵施48-1)
(3)    前述(2)所稱農業專用區,指供農業耕作使用之土地使用分區。(徵施48-1)
(4)    需用土地人應於都市計畫規劃時,調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後繼續從事耕作之意願,作為劃設農業專用區面積及位置之參考。
(5)    先行區段徵收地區,都市計畫應於農業專用區劃設完成後再發布實施。
3.其它土地之處理:(徵44)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及依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
(1)    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2)    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3)    前述(2)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4)    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5)    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6)    前述(3)~(5)項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7)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得視需用土地人分別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或縣(市)有,並由其指定管理機關。(徵施49)
4.處分收入之應用:(徵施56)
區段徵收土地之處分收入,優先抵付開發總費用,如有盈餘,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如有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5.抵價地之計算:
(1)    實施區段徵收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土地平均開發成本,並斟酌區段徵收後各街廓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徵45)
(2)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時,依下列規定處理:(徵46)
A.    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
B.    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
(3)    前述(2)A.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4)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5)    抵價地分配街廓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土地人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徵施54)
6.差額地價之減輕:(徵47)
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減輕其依前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其減輕比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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