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

作者:陳仕弘

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

(一)計畫之擬定

1.擬定地區:(區5)
下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

(1) 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2) 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縣)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展而劃定之地區。

(3) 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地區。

2.擬定機關:(區6)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下:

(1) 跨越兩個省(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2) 跨越兩個縣(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3) 跨越兩個鄉、鎮(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

3.代為擬定:
依(3)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指定擬定機關或代為擬定。(區6)

4.資料之配合提供: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為擬定計畫,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各該機關團體應配合提供。(區8)

(二)計畫之變更(區13)

1.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1) 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

(2) 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

(3) 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2.區域計畫之變更,依區域計畫法第9條及第10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照第6條第2項規定變更之。

(三)計畫之核定(區9)

區域計畫依下列規定程序核定之:

1.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備案。

2.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3.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4.依第6條第2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1.程序辦理。

(四)公告實施(區10)

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圖說發交各有關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其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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