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作者:洪正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二、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一)管制方式(區施10)

1.區域土地應符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並依下列規定管制:
(1)都市土地:
包括已發布都市計畫及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為新訂都市計畫或擴大都市計畫而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實施禁建之土地;其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之。
(2)非都市土地:
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
2.前項範圍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國家公園土地,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二)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15)

1.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 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
2.前述1.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違反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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