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作者:陳仕弘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一)管制方式(區施10)

1.區域土地應符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並依下列規定管制:

(1) 都市土地:
包括已發布都市計畫及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為新訂都市計畫或擴大都市計畫而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實施禁建之土地;其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之。

(2) 非都市土地:
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

2.前項範圍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國家公園土地,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二)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15)

1.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

2. 前述1.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三)分區變更之程序(區15-1)

1.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1) 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2) 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2.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2)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

(四)許可開發之審議(區15-2)

依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

1.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2.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3.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4.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5.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五)開發影響費(區15-3)

申請開發者依第1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該開發影響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六)許可審議之期限及延長

1.依第1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理後六十日內,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並應於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區15-4)

2.直轄市、縣(市)政府不依前條規定期限,將案件報請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令其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為者,上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逕為辦理許可審議。(區15-5)

(七)因區域計畫受害土地改良物之補償

區域計畫實施時,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區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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