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票-4

作者:柯憲榮、陳文傑

匯票-4

參加付款

一、參加付款之意義及種類

所謂參加付款,係指為防止票據上某債務人於票據不獲承兌或付款時,行使追索權,由第三人向執票人付款的票據附屬行為。
參加付款依票據法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八十條規定,有下列三種情形:
(一)當然參加
參加承兌人及預備付款人,係當然參加之人。故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參加承兌人時,執票人應向參加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加承兌人而有預備付款人時,應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償者,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之機關,於拒絕證書上載明之。執票人如不向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人提示,或被其拒絕而不於拒絕證書上載明之者,對於被參加人,與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凡由參加承兌人付款者,以被參加承兌人為被參加付款人;如由預備付款人付款者,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付款人。
(二)任意參加
一切票據債務人,如發票人、背書人、保證人,均得參加付款即對於匯票並未負有責任之第三人,亦得為參加付款人。蓋參加付款,與參加承兌不同。因參加承兌,參加人之信用與其支付能力,對執票人之利害關係至鉅,故預備付款人以外之第三人,為承兌之參加時,應得執票人之同意。而在參加付款,參加人既就匯票金額現實支付,故任何人均得參加。
(三)競合參加
請為參加付款者有數人時,即所謂「參加付款人之競合」,此種情形,以其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參加付款之優先權。故意違反者,對於因之未能免除債務之人,喪失追索權。能免除最多之債務者有數人時,應由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者或預備付款人參加之。

二、參加付款與參加承兌之區別

參加付款及參加承兌,容易混淆,故有加以區分之必要,就票據法規定來說,二者主要有下列區別:

追索權

一、追索權的意義及特性

票據追索權,指執票人於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或期前不獲承兌,或無從為付款或承兌之提示時,於行使及保全票據權利之行為後,對前手票據債務人所得求償的權利。此種權利較一般瑕疵擔保責任為強,得向所有前手行使;前手清償後,仍得再對其前手求償,故屬於票據行為的特種救濟權。
追索權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具有下列三種主要特性:
又有稱之為選擇性或飛躍性,即票據執票人得不依票據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先後,選擇對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又有稱之為變更性,即票據執票人對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行使追索權後,若無法獲得全部清償,仍得對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又有稱之為代位性,即票據債務人被追索而為清償者,便取得與執票人相同的權利,得再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

二、追索權行使的要件

票據追索權的行使,依票據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應具備下列的條件:

(一)實質的條件:追索權行使,必須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1.票據到期時不獲付款。
2.票據到期前,具有下列三項情形之一:
(1)匯票不獲付款人承兌。
(2)付款人或匯票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
(3)付款人或匯票承兌人受破產宣告。
(二)形式要件:追索權行使,除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事由,或有其他代替拒絕證書之方式外,執票人應即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之機關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三、追索權之程序

追索權行使程序有下列步驟:
(一)匯票提示
票據為提示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提示票據,請求承兌或付款。但有下列原因之一者,不必提示:
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者。
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者。
因不可抗力之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
票據滅失,依除權判決行使追索權者。
(二)拒絕證書之作成
為證明執票人已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而遭到拒絕付款或承兌,應於遭到拒絕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但有下列例外:
 
發票人或背書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者。
因不可抗力之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者。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部分承兌或付款之拒絕者。
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者。
已作成拒絕承兌證書者,不必再請求作成拒絕付款證書。
(三)拒絕事由通知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日後四日內,對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若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應於拒絕承兌或付款後四日內為此項通知。背書人應於收到此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但例外發票人、背書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於法定通知期限前,免除執票人通知之義務。

四、追索權之範圍

追索權所得請求之金額,依原始追索人及再追索人身份,而有不同,茲說明如下:
(一)原始追索權人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得要求下列金額:
1.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2.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
3.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二)再追索權人
再追索之金額依票據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如下:
1.所支付之總金額。
2.前款金額之利息。
3.所支付之必要費用。

五、追索權消滅的原因

票據追索權之行使,雖具有飛越性及變更性,惟若執業人怠於保全或有其他法定事由發生,則追索權便會歸於消滅,通常追索權消滅的事由,約有下列數端:
(一)票據債務人清償
票據債務若經由票據債務人清償,則追索權當然歸於消滅。此時除非因清償而取得票據之清償人仍得向主債務人及其前手繼續行使追索權外,原來票據執票人的追索權,即因票據之移轉,而喪失追索權。
(二)票據債權人拋棄
票據執票人主動拋棄票據上權利,既無追索意願及行為,追索權當然亦自動喪失。
(三)票據追索時效消滅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訂有各種權利人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的消滅時效,若權利人未於所訂消滅時效內行使追索權,則依法亦將使追索權消滅。
(四)票據執票人怠於行使或保全
票據執票人不於票據法所規定之期限內,或約定的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者,依法對所有主債務人以外之前手,或對該約定期限之前手,分別喪失追索權。例如:
1.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發票人或背書人指定的期限內承兌之提示。
2.見票後定期付款匯票未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
3.未依第六十九規定於匯票或本票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4.匯票未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拒絕承兌證書。
5.票據未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拒絕付款證書。
(五)執票人拒絕參加付款
依票據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參加付款人,不問何人,均得為之。執票人拒絕參加付款者,對被參加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六)執票人怠於向預備付款人或參加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
依票據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參加承兌人時,執票人應向參加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加承兌人而有預備付款人時,應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否則依同條第三項,對被參加人或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七)執票人不於預備付款人或參加承兌人拒絕付款時,作成拒絕證書載明
依票據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償者,執票人應請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之機關,於拒絕證書上載明,否則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被參加人或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八)參加付款人故意違反優先參加付款之規定
依票據法第八十條規定:「請為參加付款者有數人時,其能免除最多之債務者,有優先權。」「故意違反前項規定為參加付款者,對於因之未能免除債務之人,喪失追索權。」

六、回頭匯票

票據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匯票。但有相反約定時,不在此限。」此種追索權人以票據債務人之一為付款人所發行的匯票,學理上稱回頭匯票或回溯匯票。究其規定意旨有三:
(一)票據當事人所在地若相距甚遠時,行使追索權常感困難,若由執票人發行回頭匯票,則可迎刃而解。
(二)被追索權人若已事先同意清償,則對其發行回頭匯票,當可節省追索的手續及費用,兩得其利。
(三)回頭匯票發行後,執票人即得持向銀行辦理貼現,換取現金,或以之作為債務清償工具,頗具功用。
回頭匯票之發行有其一定的條件,必須受到下列要項的限制:
(一)發行人須為匯票的執票人或其他有追索權之人。
(二)付款人須為被追索的發票人、背書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
(三)付款地須為被追索人的住所所在地。
(四)到期日須為見票即付。
(五)匯票金額得加經紀費及印花稅,並依下列方式計算:
1.由最後執票人發行匯票,應依原匯票付款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的市價定之。亦即市價若因原付款地及新付款地不同而有漲跌時,其損益歸被請求的前手承受。
2.由背書人發行匯票時,應依其所在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六)須當事人間無不許發行回頭匯票之特約。
(七)應附原有匯票及附有收據之償還計算書及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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