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票-2

作者:柯憲榮、陳文傑

匯票-2

承 兌

一、承兌之意義及種類

所謂承兌,係指匯票付款人在票據上記載「兌付」或「照付」或足以認為承諾到期兌償字義之票據附屬行為。
承兌之種類可就下列標準劃分如下:
(一)承兌依其方式為標準,票據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分下列二種
1.正式承兌:正式承兌云者,係指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之承兌而言。所謂承兌字樣,即於匯票正面記載「兌付」或「照付」或「照票面金額支付」等字樣是。惟承兌僅有一次,與背書得多次為之不同,故以於匯票正面為之為限。
2.略式承兌:略式承兌云者,係指僅由付款人在匯票正面簽名,不記載任何文義之承兌而言。付款人即在匯票正面簽名,不論其簽名是否有承兌之意思,均視為承兌。此所以限於票面簽名者,為免與空白背書相混故也。
(二)承兌依有無限制為標準可分為下列二類
1.單純承兌:單純承兌云者,係指完全依照匯票上記載文義承諾到期付款,毫無限制,予以承兌而言。
2.不單純承兌:不單純承兌者,係指將匯票上記載文義,加以變更或加以限制而後承諾而言。其情形依票據法規定有下列四種:

二、承兌之期限與效力

承兌制度目的在於保障票據權利人及確定付款人的責任。執票人若不提示請求承兌,而於票據到期時,逕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當無不可。若執票人為保障自己的權益而擬提示請求付款人承兌時,其請求承兌期限,應依匯票的種類決定如下:
(一)見票即付匯票
即所謂之「即期匯票」,此種匯票既然見票即付,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時,即可請求付款,故不必先請求承兌。
(二)定日付款匯票
即所謂之「板期匯票」或「定期匯票」,此種匯票有一特定的到期日,在此到期日之前的任何一天,原則上均得請求付款人承兌。
(三)發票日後定期付款匯票
即所謂之「計期匯票」。此種匯票,係自發票日起算一定期間後的某一特定期日為到期日,則在特定期日以前的任何一天,原則上均得請求承兌。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匯票
即所謂之「註期匯票」。此種匯票,係自匯票承兌日起算一定期間後的某一特定期日為到期日,因此未經承兌,即無法確定到期日,故原則上應依票據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但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惟匯票承兌期限,仍有下列之例外規定:
(一)指定承兌期限
票據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並得指定其期限。因而發票人或背書人有指定承兌期限者,執票人僅能在指定的承兌期限內請求承兌。
(二)禁止承兌日期
票據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發票人得為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之記載。因而執票人不得於發票人所禁止的承兌日期前,請求付款人承兌。
票據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付款人一經承兌就稱為承兌人,即成為主債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卻責任。

參加承兌

一、參加承兌的意義及方式

參加承兌,指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或到期日前不獲承兌或其他法定事由無從為承兌提示時,為防止追索權之行使,由預備付款人或票據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承諾到期時,若付款人不為付款,而執票人對被參加承兌人行使追索權時,由參加承兌人兌償之要式行為。
參加承兌的方式依票據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應由參加人於匯票正面記載下列各項,並簽名之:

二、參加承兌的效力

參加承兌後對票據關係人所發生的效力如下:
(一)對執票人的效力
依票據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同意為參加承兌後,不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蓋參加承兌的主要目的,在防止到期前追索權之行使故也。
(二)被參加人及其前手的效力
依票據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參加人及其前手,仍得於參加承兌後,向執票人支付匯票金額、利息及其他必要費用,並請其交出匯票及拒絕證書。
(三)對被參加人後手的效力
被參加人後手除免受期前追索外,若票據到期,參加承兌人為參加付款後,即可免除其債務,但參加承兌人未予付款時,被參加人後手仍不得免責。
(四)對參加人的效力
票據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票據付款期限內付款時,參加承兌人應負支付匯票金額、利息及其他必要費用之責。又依票據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參加人非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而參加者,應於參加後四日內,將參加事由通知被參加人,否則應就因為怠於通知而發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五)對發票人的效力
發票人屬匯票上之債務人,除依票據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外,執票人自得於票據到期前不獲承兌時,向其行使追索權。惟票據既經執票人同意,而為參加承兌,執票人於票據到期前,仍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六)對付款人的效力
票據付款人,並非票據債務人,乃是票據關係人之一。票據到期不予付款,也不會發生票據上責任問題。但是執票人於參加承兌後,若票據到期,仍應先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

三、參加承兌的期限

參加承兌的主要目的,係在於防止票據到期前,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而票據到期前得行使追索權的原因,依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幾項:
匯票不獲承兌時或付款人不為單純承兌者,依票據第四十七條規定,除執票人同意外,視為拒絕承兌。
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提示時。
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可見參加承兌的期限,仍應於票據到期前為之,此於票據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得請求其為參加承兌。」同條第二項規定「除預備付款人與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經執票人同意,得以票據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被參加人,而為參加承兌。」即可得知。

四、承兌與參加承兌之區別

參加承兌與承兌性質不同,主要者有下列區別:
就本質上言    
參加承兌人,非票據之主債務人,僅於付款人拒絕付款時,始負支付之義務;而承兌人,則為票據之主債務人,絕對負擔支付之義務。
就責任上言    
參加承兌人,僅對於被參加人及其後手負其義務;而承兌人,對於全體票據債權人皆負支付之義務。
就目的上言    
參加承兌,在防止期前追索權之行使;而承兌,則在確定付款人之責任。
就效力上言    
參加承兌之結果,於付款後,對於被參加人及其前手,仍取得執票人之權利;而承兌之結果,因承兌人為票據之主債務人,一經付款,票據上之權利,即因之而消滅。
應否得到同意
不同    
承兌不必得到執票人同意,但附條件承兌及一部承兌則應得到執票人同意,才生效力;參加承兌若由第三人參加者,應得到執票人同意。
可否為一部分
不同    
參加承兌應就金額全部為之;承兌則經執票人同意得為一部分承兌。
消滅原因
不同    
參加承兌行為若執票人怠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對參加人喪失追索權;承兌行為除消滅時效經過,否則不因執票人保全手續欠缺而喪失追索權。
對象不同    
參加承兌行為除票據債務人外,任何人得到票據執票人同意,均得為參加人;承兌則專屬付款人之行為。

保 證

一、票據保證之意義及限制

票據保證,係指票據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以某一票據債務人之利益,擔保因票據行為所生之債務為目的所為之附屬行為。
票據之保證,基於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故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亦不得為票據法上之保證。否則依公司法規定,應由負責人自負票據上責任。再者保證行為僅適用於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及匯票,支票若有保證之記載者,不生保證之效力。

二、票據保證之特色

票據保證基於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而與其他債權債務有別,故有下列與民法保證不同之特色:
(一)票據保證是要式行為
票據保證是要式行為,依票據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由保證人在票據上或謄本上記載下列各項並予簽名:
1.保證之意旨
應在票據上或謄本上記載與「保證」同義字句。
2.被保證人姓名
票據保證既為特定票據債務人所為之票據附屬行為,故應記載被保證人,以明權利義務。惟此項記載事項,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倘保證人未記載被保證人姓名者,若能推知何人為被保證人時,仍以該人為被保證人,否則視為為承兌人保證,未承兌之票據,則視為為發票人保證。
3.保證年、月、日
此項記載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時,依票據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以發票年、月、日為保證日期。
民法保證則為不要式行為,依民法第七三九條規定,保證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為履行責任之契約,不採用德國以文書為限之立法例,因此以書面或口頭任意約定均無不可。
(二)票據保證是單方行為
票據保證是單方行為,只要保證人一方在票據上記載保證意旨,即發生效力,票據權利人是否同意或承認均非所問。惟票據保證人之資格,仍受公司法第十六條限制,並非任何自然人及法人均得為之。蓋公司法第十六條明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以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倘違反此項規定時,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責任,對公司不生效力,此台灣最高法院43台上八三號判例,可見一斑。
民法上之保證則為契約行為,必須雙方當事人,對保證條件意思表示相一致,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保證人一方所為意思表示,未得到對方承諾時,自不發生保證效力。
(三)票據保證是獨立行為
票據保證是獨立行為。依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票據上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方式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亦即票據上被保證人之債務,除因違反票據要式性而無效者外,否則縱然被保證人因為無行為能力或簽名被偽造,而依法不負責任時,保證人所為之保證行為,仍然有效,保證人仍須負擔所保證之債務。
民法上之保證則無獨立性。依民法第七四一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亦即保證債務之標的及態樣,只能輕於主債務,不能重於主債務。故其擔保之主債務因行為能力欠缺或錯誤而無效或撤銷時,保證債務亦理所當然無效,僅於保證人知其行為能力欠缺或因錯誤而無效的債務,仍予保證時,方例外發生保證的效力。
(四)票據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
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所謂同一責任,指數量、種類、性質及時效均相同。亦即保證人與被保證人所負之責任屬連帶責任,保證人不得主張票據債權人應先將被保證人的財產強制執行,俟強制執行而無效時才予負責。因而無所謂的「先訴抗辯權」。
民法上之保證,依民法第七四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故原則上有「先訴抗辯權」,除非有民法第七四六條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方會喪失此項權利:
1.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
2.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3.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
4.主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
(五)票據上共同保證人負連帶責任
票據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不得以任何約定方式而排除。
民法上之保證,依民法第七四八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方應連帶負責。亦即保證人得與債權人以契約約定的方式,而不負連帶責任。
(六)票據上保證人有追索權
票據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此種權利的消滅時效,依票據法規定處理,故時效較短。
民法上保證人於代為清償債務後,依民法第七四九條規定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此種權利的消滅時效,則依民法規定處理,時效較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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