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票-1

作者:柯憲榮、陳文傑

匯票-1


發票及款式

一、匯票應記載事項

發票,即指發票人作成票據,並以之發行之票據基本行為。由於票據行為屬於要式行為,因此票據之發票行為,票據法亦規定應記載一定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
依票據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匯票應記載事項可分為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兩種,前者未記載者,票據無效;後者未記載者票據並非無效,僅將其視為某種情事而已。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絕對應記載事項
表明匯票之文字
應以文字表明其為匯票者,以別於他種有價證券。
一定之金額
票據為設權證券,其所設定之票據債權應確定,使行使請求權者有一定之請求標的,而履行義務者可清償一定之債務,故應表明一定之金額,亦即不得記載為三千元以上、以下、以內。
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票據為流通證券,為期便於承兌與流通,發票人委託付款人為一定金額之支付,其意思表示,必須單純,不得附有任何條件。
發票年、月、日
記載發票年月日之作用,一者以為確定發票日後若干日付款之到期日之計算標準;二者以為確定發票日後若干日承兌提示期限之計算標準;三者以為利息起算日或保證成立之計算標準。
發票人簽名
票據為文義證券,必須在票據上簽名始負票據責任,故發票人為發票行為時,必須簽名或蓋章。
(二)相對應記載事項
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付款人為票據之債務人,無論為個人或商號,均應予以記載。如匯票未載付款人者,則以發票人為付款人。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匯票受款人,乃票據上之第一權利人,故應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如匯票上未記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發票地
即發票人簽發匯票之處所,匯票未載發票地者,其票據仍為有效,即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付款地
即為匯票付款之地,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到期日
即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債務人履行義務之時期;未載到期日者,則該匯票視為即期匯票。

二、任意記載事項

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因此匯票除應記載事項外,若規定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即視為無記載。惟若記載應記事項以外票據法規定事項者,仍可發生記載之效力。此種票據法上規定可記載之事項,稱之為「任意記載事項」。票據法對於匯票可記載之任意事項有下列主要幾項:
(一)擔當付款人
票據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
(二)預備付款人
票據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發票人亦得於付款人外,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三)付款處所
票據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四)利息與利率
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五)免除擔保承兌
票據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發票人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此種特約應載明於匯票。
(六)禁止背書轉讓
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故發票人得為禁止轉讓之記載。
(七)指定承兌日期
票據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並得指定其期限。
(八)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票據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三、匯票之種類

匯票之種類,依不同之標準即有不同之分類,若以票據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作為劃分之標準,則有下列之劃分方式:
(一)以形式上劃分,可分為下列二種:
1.記名匯票:指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之謂。
2.無記名匯票:指匯票上不記載受款人之姓名、商號或僅記載「來人」字樣之謂。此種匯票依票據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由執票人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
(二)以當事人有無重疊劃分,可分為下列二種:
1.正則匯票:指匯票上記載之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均不重疊之匯票。
2.變則匯票:指匯票上記載之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有重疊現象之謂。此種匯票依據票據法規定,又可分為下列三種:
(三)實務上依承兌人身分劃分,可分為下列二種:
1.商業承兌匯票:指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相對人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之匯票。
2.銀行承兌匯票:指國內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時,由買方或賣方簽發之匯票,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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