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終止:雇主單方之意思表示(勞動基準法第16條)

作者:洪正t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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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終止:雇主單方之意思表示(勞動基準法第16條)

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終止:雇主單方之意思表示(勞動基準法第16條)

不可歸責於勞動者之事由終止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雇主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擬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經預告。
所謂「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有:
1. 歇業或轉讓時。
2.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3. 因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4.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5.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時。
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雇主對於職業災害勞工預告終止之事由僅限於下列三項:
1. 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2. 職業災害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3.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雇主依上述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經預告終止。其預告期間則以勞動者工作期間之長短為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十日前預告,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二十日前預告,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三十日前預告。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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