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力機械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作者:陳奇澤&程湘

動力機械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動力機械應依第83條第2項及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1.以向公路監理機關已申請登記領用牌證者為限。
2.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4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18(動力機械保養紀錄表)(略)。
3.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者,應檢附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檢查合格證明。
4.顯有損壞道路、橋梁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

駕駛人須領有駕駛執照 (道交規則第83-2條)

(一)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

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起,總重量逾3.5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重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二)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

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
1.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以下簡稱交通指揮人員)。
2.動力機械牌證應懸掛固定於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駕駛人並應攜帶臨時通行證。
3.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4.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照地鏡及防止捲入裝置;於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
5.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方向盤非在左側之普通動力機械,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日起,亦同。
6.應遵守第四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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