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車之運轉

作者:陳雲飛

列車之運轉

1.正線應劃分閉塞區間

在同一閉塞區間內,同時只准一列車運轉。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但應以十五公里以下之時速行駛:

(1)救援停留之故障列車。

(2)因搶修路線,在已運轉工程列車之閉塞區間內,需再運轉其他工程列車。

2.列車應依號誌之顯示行駛。

(1)依號誌之顯示行車時,以號誌所設定之速度(按路線、供電線路之強度及車輛之構造情況,由營運機構訂定之)行駛。

(2)應有號誌顯示而無顯示或顯示不明確時,列車應立即停車,非俟顯示進行之號誌或接獲通告,不得繼續進行。

(3)非經行車控制中心之允許,並已作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退行運轉。

3.列車應依自動控制設備

所顯示之號誌行駛。因自動控制設備故障,致列車無法依自動控制設備所顯示之號誌行駛時,得以替代方式運轉,此時應以二十五公里以下之時速行駛。

4.置有司機員之列車

而司機員不在列車行進方向之前端駕駛列車時,應以十五公里以下之時速行駛。

5.載客列車於起動前

應關閉所有車門;列車完全停止後,始得開啟車門。

6.載客列車

在設有月台門之車站停靠時,應停靠在允許誤差範圍內,如超過該範圍,應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始得開啟車門。

事故或災害之應變及處理

1.營運機構

應就下列事故訂定具體之緊急應變計畫,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且定期實施演練,並作缺失檢討及改善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1)火災。

(2)列車衝撞或傾覆。

(3)供電中斷。

(4)人為危害事故。

(5)天然災害。

(6)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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