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3

作者:陳毅弘

刑罰-3

易服勞役

(一)意義

1.「易服勞役」,乃指對於罰金受刑人因無力完納罰金時,所為之替代制度。
2.刑法§42Ⅰ、Ⅱ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二)要件

1.罰金受刑人無力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或「特許期限期滿後1年內」,完納罰金。
2.需受罰金刑者,始得易服勞役。

(三)標準與效力

1.標準:
(1)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2)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3)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4)科罰金之裁判,應依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
(5)易服勞役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2.效力:
(1)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2)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44)

易服社會勞動

(一)意義

1.「易服社會勞動」,乃指將社會勞動作為罰金易服勞役後之再易刑處分,使無法繳納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方式,免於入監執行罰金所易服之勞役。
2.刑法§42-1I規定,罰金易服勞役,除有「易服勞役期間逾1年」、「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二)要件

1.係將社會勞動作為罰金易服勞役後之再易刑處分。
2.必須除「易服勞役期間逾1年」、「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以外之情形。

(三)標準與效力

1.標準:
(1)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2)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
(3)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4)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2.效力:
(1)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2)依規定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3)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44)

緩刑

(一)意義

1.「緩刑」,乃對初犯輕微犯罪行為者,猶豫其刑之宣告,或暫緩其宣告刑之執行,倘行為人在法院宣告之緩刑期間內能夠潔身自好,而不再犯罪者,則不再執行已宣告之刑,並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2.刑法§74Ⅰ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二)要件

1.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2.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3.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三)撤銷

1.必撤銷
(1)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宣告(§75Ⅰ○1)。
(2)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宣告(§75Ⅰ○2)。
2.得撤銷
(1)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75-1○1)。
(2)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75-1○2)。
(3)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75-1○3)。
(4)違法刑法§74Ⅱ○1~○8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75-1○4)。

(四)效力

1.原則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76本文)
2.但若依刑法§75Ⅱ、§75-1Ⅱ撤銷緩刑宣告者,其刑之宣告不失其效力(§76但書)。

假釋

(一)意義

1.「假釋」,係一種徒刑之執行制度,係對於受徒刑之執行已達一定刑期之受刑人,因有足夠事實,足資認定該受刑人業已改過遷善,乃附條件暫予釋放,該受刑人於釋放後若能夠保持良善,在其所餘刑期內或在特定期間內,未經撤銷者,則該尚未執行之剩餘刑期,在刑法上即視同業已執行。
2.刑法§77I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二)要件

1.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
2.徒刑之執行須逾法定期間。
3.須非刑法§77Ⅱ規定之不得假釋之情形。
4.須有悛悔實據。

(三)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77Ⅱ)

1.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個月者。
2.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3.犯刑法§91-1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四)撤銷與其效力

1.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78Ⅰ)。
2.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78Ⅱ)。

時效

(一)追訴權時效

1.意義:
(1)指犯罪發生後,因一定期間之經過,而未追訴者,則對於此等犯罪之追訴權,即被排除致不能行使而言。
(2)亦即,「追訴權時效」乃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逾時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致其追訴之權利嗣後無法行使而言。
2.時效期間與起算:
(1)期間:
A.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80Ⅰ)
B.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C.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D.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E.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82)
(2)起算:
A.追訴權時效原則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B.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80Ⅱ)
3.期間之停止與消滅:
(1)停止之原因:
A.起訴。
B.依法停止偵查。
C.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83Ⅰ)
(2)停止原因之消滅事由:
A.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B.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刑法§80Ⅰ各款所定期間之四分之一者。
C.依刑法§83Ⅰ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其所定期間之四分之一者。(§83Ⅱ)

(二)行刑權時效

1.意義:
(1)「行刑權時效」,乃指科刑裁判確定後,因一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者,則行刑權即被排除致不能行使而言。
(2)亦即,係國家機關對於被判刑確定之人,得行使刑罰權之期間。
2.時效期間與起算:
(1)期間:(§84Ⅰ)
A.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40年。
B.宣告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0年。
C.宣告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
D.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7年。
(2)起算:(§84Ⅱ)
A.原則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B.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3.期間之停止與消滅:
(1)停止之原因:(§85Ⅰ)
A.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B.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C.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2)停止原因之消滅事由:
A.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84Ⅰ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85Ⅱ)
B.刑法§85Ⅰ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85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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