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2

作者:陳毅弘

刑罰-2

刑罰加重之限制與標準


(一)限制


1.死刑不得加重(§64Ⅰ)。
2.無期徒刑不得加重(§65Ⅰ)。
3.有期徒刑最高得加至20年(§33Ⅰ○3)。
4.拘役最高得加至120日(§33Ⅰ○4)。

(二)標準

1.有期徒刑加重時,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67)。
2.罰金加重時,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67)。
3.拘役加重時,僅加重其最高度(§68)。
4.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其加重併加之(§69)。
5.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遞加之(§70)。
6.因刑之加重而有不滿1日之時間或不滿1元之額數者,不算(§72)。

刑罰之減免標準

(一)現行法規定之減免事由甚多,可分:「得減輕」、「必減輕」、「得減輕或免除」、「必減輕或免除」、「必免除」、「得免除」、「酌量減輕」、「酌量免除」等八類。
(二)標準
1.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64Ⅱ)。
2.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65Ⅱ)。
3.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66)。
4.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67)。
5.拘役減輕者,僅減輕其最高度(§68)。
6.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減輕時併減輕之(§69)。
7.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70)。
8.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71Ⅱ)。
9.因刑之減輕,而有不滿1日之時間或不滿1元之額數者,不算(§72)。

科以刑罰之審酌事項

(一)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3.犯罪之手段。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10.犯罪後之態度。
(二)科罰金時,除依刑法§57之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58)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59)
(四)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刑法§59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60)。
(五)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59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1.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132Ⅰ、§143、§145、§186、§272Ⅲ及§276Ⅰ之罪,不在此限。
2.§320、§321之竊盜罪。
3.§335、§336II之侵占罪。
4.§339、§341之詐欺罪。
5.§342之背信罪。
6.§346之恐嚇罪。
7.§349Ⅱ之贓物罪。

自首

(一)意義


1.「自首」,乃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
2.刑法§62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其法律明文依據。

(二)要件

1.行為人申告之內容必須為自己所犯之罪。
2.申告時機必須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
3.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

易科罰金

(一)意義


1.「易科罰金」,乃指本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因其個人因素,若依宣告刑而為執行,將有相當不良之後果,故乃變更本來所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而改科罰金之易刑處分。
2.刑法§41Ⅰ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二)要件

1.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2.須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3.須非「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三)標準與效力

1.標準:
(1)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2)既稱「得」,則裁判者自有其裁量權。
2.效力:
(1)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44)。
(2)亦即,行為人經易科罰金而完納罰金後,其所受宣告之徒刑或拘役,則以已執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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