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1

作者:陳毅弘

刑罰-1

刑罰之概念

(一)刑事刑罰(或稱刑事罰),簡稱「刑罰」,乃刑法規範使用之法律制裁手段,用以做為犯罪行為最主要之法律效果。
(二)唯有對於具有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而且行為人又具有罪責之條件下,始得科處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三)亦即,倘行為人雖為具有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但因行為人欠缺罪責者,亦無科處刑罰之餘地,至多亦只能宣告保安處分。

刑罰之制裁對象

(一)依據現行之刑法制度以及刑法之行為概念,適格之行為人僅以「自然人」為限,「人合團體」或「法人」並不能成為刑法上適格之行為人。
(二)因此,刑罰之制裁對象,亦僅限於自然人。

刑罰之種類

(一)主刑與從刑

1.主刑:
(1)指得以獨立科處之刑罰手段。
(2)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33)。
2.從刑:
本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從刑僅剩下「褫奪公權」一種而已(刑§36),原本屬於從刑之「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已被定性為「獨立的法律效果」,與刑罰、保安處分有別。

(二)法定刑、宣告刑、執行刑

1.法定刑:
(1)所謂「法定刑」,係指刑法對於特定犯罪行為規定處罰之刑罰種類與刑罰程度(刑度)
(2)亦即,其係由法律明文規定者,並非裁判者所得任意創設。
2.宣告刑:
(1)「宣告刑」,乃指法官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從事刑罰裁量,而在該罪法定刑之範圍內量定宣判之刑。
(2)又法定刑假如設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主刑,可資選科者,則法院只能選擇其一,而為宣告,除有併科之規定外,不得就一罪而宣告兩種主刑。
3.執行刑:
(1)「執行刑」,乃針對實質競合之數罪,就各罪分別宣告之刑,依刑法所定之規則(§51),併合處罰而定之應執行之刑。
(2)通常之情形,刑罰均依「宣告刑」,而為執行,故「宣告刑」即為「執行刑」,只有在數罪併罰之情況,始有就「宣告刑」定「執行刑」之問題。

(三)數罪併罰與限制(刑法§50)

1.立法理由: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爰增訂但書規定。
2.刑法§50Ⅰ增訂但書,下列情形不得合併處罰:
(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重點說明:
本條修正重點在於,徒刑(6個月以上)\和拘役(6個月以下)不得合併處罰。就此,當被告所犯數罪而被宣告一部得易科罰金,一部不得易科罰金時可選擇:
(1)一部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的部分則入監執行。
(2)向檢察官請求定執行刑(§50Ⅱ;須將得/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一併向檢察官請求)。

各種刑罰手段

(一)死刑

1.又稱「生命刑」。
2.乃剝奪犯人生命之刑罰手段。

(二)無期徒刑

1.係剝奪犯人終生自由,而將其監禁於一定場所之刑罰手段。
2.惟因假釋制度之規定,仍有可能假釋出獄。

(三)有期徒刑

1.指剝奪犯人一定期間之自由,而將其監禁於一定場所之刑罰手段。
2.其刑期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33Ⅰ○3)

(四)拘役

1.亦屬「自由刑」。
2.指剝奪犯人1日以上、60日未滿之自由之刑罰手段。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33Ⅰ○4)

(五)罰金

1.指剝奪犯人一定數額金錢之財產刑。
2.其最低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六)褫奪公權

1.係「剝奪犯人擔任公務員或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以及「剝奪犯人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公民權」之刑罰手段。
2.原為從刑之一種(104年12月修正後從刑僅剩褫奪公權一種):
(1)司法院解釋《院解字第2933號》:
公務員因案判處無期徒刑,經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者,關於褫奪其為公務員之資格,依刑法§37IV規定,應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本於原任職務經正式任命所頒發之任命狀,除任命日期在裁判確定以後者,當然應予註銷外,如任命日期在裁判確定前,自屬不應註銷。
(2)43年台非45(一):
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如係數罪併罰內有褫奪公權必要者,須於分別宣告主刑之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再定其應執行之主、從各刑,若僅於定執行刑時載明褫奪公權若干年,應認褫奪公權未經合法宣告。

累犯

(一)意義

1.「累犯」,乃指曾受刑罰執行之行為人,於釋放後一定時間內,再犯特定之犯罪而言。此等行為人雖曾受刑罰之制裁,但執行釋放後,不知悔改,竟再犯罪,故刑法乃特設加重刑罰之規定。
2.刑法§47Ⅰ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要件

1.行為人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2.犯罪必須發生於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
3.行為人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三)處罰

1.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47Ⅰ)。
2.所謂至「二分之一」,係指法院在最高限度至法定本刑二分之一之限度內,有自由裁量裁。故若未加重至二分之一,亦非違法。
3.惟法院假如未做任何加重之處斷,僅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則屬違法。
4.此外,由於死刑與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64Ⅰ、§65Ⅰ),故若行為人再犯之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則縱屬累犯,亦無法加重,故法院就此自不得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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