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總則-3

作者:洪正、 李由

刑法-總則-3


刑罰

(一)刑罰之分類

1.主刑與從刑
(1)主刑:
指得以獨立科處之刑罰手段。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法第33條)。
(2)從刑:
A.指附隨主刑科處之刑罰手段。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目前從刑僅剩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6條)。
B.修法前原規定於從刑的沒收、追徵、追繳、抵償已被重新定性為非屬刑罰以及保安處分以外,為「獨立的特殊法律效果」,並另立專章規定之。
2.法定刑、宣告刑、執行刑

(二)刑罰之加重事由: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刑法第47條)

(三)刑罰之減輕事由:自首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

(四)刑罰之執行

1.緩刑:(刑法第74條)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假釋:(刑法第77條)
(1)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2)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A.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個月者。
B.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C.犯第91-1條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五)刑罰之障礙事由

1.追訴權時效:(刑法第80條)
(1)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A.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B.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C.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D.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2)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2.行刑權時效:(刑法第84條)
(1)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A.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40年。
B.宣告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0年。
C.宣告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
D.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7年。
(2)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沒收

(一)沒收之範圍:

1.沒收物:(刑法第38條)
(1)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3)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4)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沒收犯罪所得:(刑法第38-1條、第38-2條)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2)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A.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B.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C.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3)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5)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7)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3.第38條之物及第38-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刑法第38-3條)

(二)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

1.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2.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3.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1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没收之執行:(刑法第40-2條)

1.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2.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3.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5年者,亦同。
4.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10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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