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總則-2

作者:洪正、 李由

刑法-總則-2


犯罪行為類型

(一)未遂犯

1.意義:
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而未能完全實現刑法分則各條所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
(1)核心概念:
A.前提:在討論未遂犯之前,必先確認該罪有明文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B.行為人必出於故意。
C.就未遂犯而言,重點不在構成要件是否完全實現,而在行為人是否已「著手」。而客觀構成要件並未全部實現。並不僅限於「結果」或「因果關係」不該當的情形。
(2)對於「著手」的判斷─印象理論:
我國通說見解對於著手的認定,係採印象理論。依此說見解,除客觀事實之外,尚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意思以判斷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2.一般規定:
(1)普通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
(2)不能未遂犯:
又稱不能犯。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刑法第26條)
(3)中止未遂犯:
又稱中止犯。中止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刑法第27條)

(二)過失犯

1.意義:
行為人並不具備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即欠缺故意的「意欲要素」)時,但就客觀情形判斷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且其行為與結果發生有因果關係時,則有可能成立過失犯。依刑法第12條第2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2.種類:
(1)有認識過失、無認識過失:
兩者主要之分別在於有無對於行為結果有認識。換言之,兩者在主觀構成要件的部分差別在於認知要素的有無;而相同處在於兩者都欠缺意欲要素。
A.無認識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刑法第14條第1項)
B.有認識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刑法第14條第2項)
(2)一般過失、業務過失:
有的犯罪類型會因行為人之業務身分而加重其罪責,此即業務過失,例如: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三)正犯與共犯

1.意義:
實行自己犯罪構成要件之人為正犯,多數行為人共同實現一個刑法上的構成要件,共同對犯罪行為具有犯罪支配以及犯意聯絡,則為共同正犯;參與別人犯罪行為之人,為共犯,種類有幫助別人產生犯罪意思之教唆犯,以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我國目前正犯與共犯之不法從屬性採限制從屬理論(即共犯的成立,僅從屬於正犯「構成要件該當且具備違法性」之行為,而不須考慮正犯的有責性),正犯必須成立犯罪,共犯才能從屬成立該罪名之幫助犯或教唆犯。
2.正犯:
(1)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2)間接正犯:
A.利用無責任能力人之行為。
B.利用無犯罪故意人之行為。
C.利用他人職務上或業務上之行為。
D.強制他人為自己犯罪之行為。
(3)共謀共同正犯:
指在事前有參與犯罪之謀議,且與眾人有犯意聯絡,且對犯罪有支配地位,但並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依實務見解只要「事前同謀、事後分贓」則應屬共同正犯,此類即稱為共謀共同正犯。
3.共犯:
(1)教唆犯: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
(2)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
4.身分犯之共犯: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


競合論

(一)法條競合

1.意義:
一行為實現數個構成要件,只侵害一個法益。
2.性質:
(1)屬於法律選擇適用:
法律單數(評價一罪)。
(2)法益同一性:
數構成要件保護相同法益。

(二)包括一罪

1.意義:
犯意單一,構成要件同一,行為密接,法益侵害同一。
2.類型:
(1)接續犯:
數行為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2)結合犯:
因為法律規定將數罪成為一罪。
3.實務見解: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方得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三)想像競合

1.一行為實現數個構成要件,侵害數個法益。效力為從一重罪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
2.有「同種想像競合」(觸犯相同保護法益之規定,例如:丟一顆手榴彈炸死三個人)與「異種想像競合」(觸犯不同保護法益之規定,例如:違規超車,造成一死一重傷)之區別。

(四)數罪併罰

1.意義:
數犯罪行為,併合處罰。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1)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2)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3)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4)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6)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7)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8)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9)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10)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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