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總則-1

作者:洪正、 李由

刑法-總則-1

刑法之定義、範圍

(一)刑法之定義

刑法是規定犯罪行為及其刑罰之法律。

(二)刑法之範圍

1.時間之適用範圍(從舊從輕主義):(刑法第2條)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2.地域之適用範圍:
(1)屬地主義:
即刑法第3條「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2)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刑法第5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以下各罪者,適用之:
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公務罪、公共危險罪、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妨害自由罪、海盜罪。

刑法之性質

刑法為公法、實體法、國內法、強行法、成文法、普通法、主法、司法法(裁判上所適用之法律)、行為法。

罪刑法定原則

(一)「罪」、「刑」法定,習慣法不得為刑法之法源。亦即未經立法程序加以條文化不得作為刑事判決之依據。
(二)「罪」、「刑」均衡,否定絕對不定期刑之原則。
(三)不得溯及既往。
(四)類推解釋之禁止。

三階理論

(一)意義

在檢驗罪名是否成立之過程,一般認為應經過三個階層之檢驗,分別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以及有責性,稱為三階理論。

(二)內容

1.構成要件
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符合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始該當構成要件之合致;而構成要件即是刑法分則所具體描述之各種犯罪事實,可分為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分別由多種構成要件要素所組成。
(1)主觀構成要件
A.一般主觀要素
(A)知的要素(認識):
對於自己的行為以及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
(B)欲的要素(意欲):
對於客觀構成要件有使其發生之欲望。
B.特殊主觀要素
(A)意圖:有些犯罪會要求必須有一定之意圖,例如:
a.不法所有意圖: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b.供人觀覽意圖: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B)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刑法第13條第1項)
(C)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2)客觀構成要件
A.行為主體:
有些犯罪須行為人具一定身分始得成立犯罪,例如:公務員身分,始會成立受賄、瀆職等罪;生母殺嬰罪亦僅限於生母始得成立。
B.行為客體:
有些罪名以特定被害人為限,例如:殺害直系尊親屬,則客體限於直系尊親屬。
C.行為:
必須為具有刑法意義上之行為。例如:反射動作、夢遊等,皆非屬之。
D.行為時之特別情狀:
行為必須在一定情狀下始足該當,例如:刑法第273條第1項,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激於義憤即是一種行為情狀。
E.行為結果:
結果確實發生,包括行為犯之行為結果、危險犯之危險結果及實害犯之實害結果等,例如殺人而人確實死亡。
F.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行為與結果具備因果關係(原則上適用條件因果關係:不可想像其不存在,而結果仍會發生,即具備因果關係;例外始採相當因果關係以為補充)且客觀上可歸責(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客觀上風險亦已實現,且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
2.違法性:
在判斷犯罪之過程,若通過前階段構成要件該當性,原則上推定其為違法,進而來到違法性階層檢驗是否有得以主張阻卻違法事由之情事,若具備阻卻違法事由,顧名思義即得阻卻違法,罪名將不成立。
(1)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A.正當防衛
依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即係在防衛不過當之先決條件下,承認「正當防衛」為一種阻卻違法事由。
B.緊急避難
依刑法第24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C.依法令之行為
自助行為(民法第151條)、父母之懲戒權(民法第1085條)、逮捕現行犯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依法施行人工流產之行為(優生保健法第9條)、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89條、第90條)。
D.公務員依命令之職務上之行為
依刑法第21第2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E.業務上正當行為
依刑法第22條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2)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即法規未明文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例如: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
3.有責性:
行為人通過前面二階段之判斷後,尚需通過有責性之檢驗,行為人在行為之當下必須具備責任能力,始能成立罪名,有罪責始有刑罰,無罪責即無刑罰,罪責與刑罰必須相當。
(1)責任能力(刑法第18條)
A.無責任能力人:
未滿14歲之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人。
B.限制責任能力人: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滿80歲之人。
(2)精神狀態(刑法第19條)
A.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B.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C.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3)生理狀態(刑法第20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依通說及實務見解,所謂瘖啞人僅限於天生;後天造成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4)防衛過當及避難過當
A.防衛過當(刑法第23條但書):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B.避難過當(刑法第24條但書):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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