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立法解釋-重傷

作者:陳毅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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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立法解釋-重傷

重傷

1.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刑§10Ⅳ)

(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2.所謂「毀敗機能」,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受傷後之狀態,能否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存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

3.尚須注意者,刑法§10IV6之適用,係以前5款規定以外之事由為前提;也就是說,若傷害之對象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生殖機能,即應直接從刑法§10IV1~5來判斷,不能依刑法§10IV6認定是否為重傷。舉例來說,若傷害他人視能,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就不得再援刑法§10IV6規定論為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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