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立法解釋-公務員

作者:陳毅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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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立法解釋-公務員

公務員(刑§10Ⅱ)

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1)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從而,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自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

(2)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2.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1)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

(2)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亦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3.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之公共事務者

(1)立法者有鑑於,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

(2)故於刑法§10Ⅱ特別規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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