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之適用效力

作者:陳毅弘

刑法之適用效力

意義

(一)指刑法之法律效力所及之範圍。
(二)換言之,即係刑法有效適用於「人」、「時」、「地」之範圍。

地之適用效力

(一)主要原則(刑法§3、§4)

1.刑法關於地之效力係以「屬地原則」為主要原則。
2.而「屬地原則」,係指凡在本國領域內發生之犯罪,不論行為人或被害人為本國人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亦不問何種犯罪,侵害何種法益,均應適用本國刑法處斷。
3.刑法§3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即明示屬地原則。
4.又所謂領域包括「領土」、「領空」與「領海」。
5.此外,依刑法§3後段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可知,本國之船艦或航空器,無論為國有或私有,雖航行或停泊或停放於領域之外,但仍以本國之領域論,故在領域外之本國國有或私有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仍適用刑法處斷。
6.刑法§4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亦即只要犯罪之結果或行為部分發生在中華民國內者,其犯罪之所有部分皆視為發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而適用本法(亦稱為「隔地犯」)。

(二)輔助原則

刑法在屬地原則之外,尚採「屬人原則」、「保護原則」與「世界法原則」,以輔助屬地原則之不足。分述如下:
1.屬人原則:
(1)係指凡本國人違犯本國刑法者,無論該行為人係在本國領域內抑或在本國領域之外,均應適用本國刑法處斷。
(2)公務員(刑法§6):針對發生在國外之公務員犯罪,仍應適用我國刑法。類型包含§121、§123、§125、§126、§129、§131、§132、§134之瀆職罪,以及§163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213公文書不實登載罪、§336Ⅰ公務公益侵占罪。
(3)一般國民(刑法§7):針對一般國民於國外犯前條以外之罪,且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仍應適用我國刑法。但行為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我國刑法亦不處罰。
2.保護原則:
(1)指凡侵害本國國家法益或本國人民法益之犯罪,無論行為人為本國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亦不問犯罪發生於本國領域內或本國領域外,均適用本國刑法處斷。
(2)刑法§5可分為兩類,一為涉及國家重大安全、利益之犯罪;另一類為世界共通性之犯罪(見後述世界法原則)。前者為保護原則概念下之犯罪類型,包含§5、、、、、所列舉之犯罪。
(3)刑法§8係為保護本國人民,而將本國刑法適用在外國人身上。需外國人在國外侵害本國人(觸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行為地之法律亦處罰者,才適用我國刑法。
3.世界法原則:
(1)乃出於世界法秩序整體性之觀點,認為凡屬犯罪,不問行為人之國籍、犯罪地,亦不論犯罪侵害何種法益,任何文明國家之刑法均有適用之效力。此等「世界法原則」必然侵犯他國主權,故其適用範圍應嚴加限制。
(2)刑法§5、、、之規定,即係「世界法原則」之規定。
(3)民國105年11月新增刑法第5條第11款:
A.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339-4條之加重詐欺罪者,同樣為我國刑法效力所及。由於加重詐欺罪常常透過網路、電視等無過國界之傳播工具為之,危害民眾財產及國家公權力威信甚鉅,因此為維護各國共通之保護法益,遂增訂本款。
B.立法理由指出:
跨境電信詐騙案件的新興犯罪造成民眾財產鉅大損害與危害國家形象等情形,為維護本國之國際形象,並對於該類跨境加重詐欺案件,賦予我國司法機關有優先的刑事管轄權,以符合民眾對司法之期待,暨提升司法形象,爰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納入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國外犯罪之適用。

人之適用效力

(一)國內法上之例外:

依國內法之規定,下述之人雖在本國領域內犯罪,但不一定全部適用本法處斷:
1.總統:
(1)依憲法§52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2)且此為程序法上之「訴訟障礙事由」,並未排除犯罪之成立以及刑罰之適用。故一旦總統遭罷免或解職後,均得依刑法規定予以追訴與處罰(併參釋388號、釋627號解釋)。
2.立法委員:
(1)依憲法§73規定,立法委員在會議時或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2)其目的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
(3)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73保障之列。
(4)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釋435號解釋)。
3.地方民意代表:
(1)依釋字第165號及地方制度法§50之規定,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對外不負責任。
(2)故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亦無適用刑法之餘地(相對保障)。


(二)國際法上之例外

基於國際法或國際外交慣例,「外國元首」、「外國使節」、「外國軍隊」雖在本國領域內犯罪,但無刑法之適用。

時之適用效力

(一)從舊從輕原則

1.依刑法§2Ⅰ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故倘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則得適用較輕之新法規定。
3.所謂「行為後」係指該罪的不法內涵都完成之後。以刑法§30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例,縱然在拘禁期間遇有修法,仍不得主張從舊從輕原則而適用舊法。亦即「繼續犯」須在犯罪「終了」之後遇有修法才得主張從舊從輕原則。

(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從新原則

1.立法者有鑑於保安處分係為社會之保全措施,為求妥適,故於刑法§2Ⅱ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此時,即不必比較新法與舊法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
3.又保安處分之執行,性質上以從新從輕為原則,故於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自無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惟宜明文規定之,故於刑法§2Ⅲ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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