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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擄人勒贖罪-第3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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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行為與犯罪類型5
作者:陳毅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實害犯與危險犯
1.實害犯:
(1)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必須造成客觀可見之實害結果發生,始能既遂之犯罪。
(2)例如,行為人之重傷害行為,必須有使人受重傷之實害結果發生,始構成重傷既遂罪(§278Ⅰ);否則,只能成立重傷未遂罪(§278Ⅲ)。
2.危險犯:
(1)指行為人之行為,只須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造成危險結果,即可成立之犯罪。
(2)例如,行為人只要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而使其生命陷於危險狀態者,即可構成之遺棄罪(§293Ⅰ、§294Ⅰ)。
(3)其可分為:
A.抽象危險犯:
(A) 指行為人實施法定犯罪行為時,按其通常情形,即足以招致危險,故不問其已否發生具體之危險,均視為有侵害法益之危險。
(B) 從而,法官對其危險是否發生並無審查之義務。
B. 具體危險犯:
(A) 指行為人實施法定犯罪行為時,其行為以發生一定之危險為其要件。
(B) 法官應個別具體之檢討其有無現實之危險發生,故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之外,尚以具有侵害法益之客觀危險的結果為其內容。
3.區分實益:
(1)抽象危險犯:
由於不要求行為結果,故與行為犯相同,只要一經著手即達到既遂。
(2)實害犯與具體危險犯:
與結果犯相同,著手之後尚要求一定的行為結果,始達既遂。但實害犯與具體危險犯所謂之結果,其內涵並不相同。
A.實害犯:結果=法益侵害(與結果犯相同)
B. 具體危險犯:結果係指「危險性」,即「保護法益暴露於可能被侵害的狀態之中」。在此,結果並非指法益侵害,而是被侵害的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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