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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擄人勒贖罪-第3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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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行為與犯罪類型4
作者:陳毅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故意犯與過失犯
1.「故意犯」,係指行為人出於故意而違犯之犯罪。
2.「過失犯」,則指行為人因過失行為而成立之犯罪。
3.區分實益:
刑法處罰之對象以故意既遂犯為主,過失犯和未遂犯皆為處罰之例外。職是之故,須有明文處罰過失犯時,才需要討論。
行為犯與結果犯
1.行為犯:
(1)係指行為人只要單純地實現構成要件所描述之犯罪事實,無待任何結果之發生,即足以成立之犯罪。
(2)例如,有配偶之人而重為婚姻,即可構成重婚罪(§237)。
2.結果犯:
(1)係指行為必須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始能既遂之犯罪。
(2)例如,殺人罪除實行殺害行為外,尚須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始構成普通殺人既遂罪(§271Ⅰ); 否則,行為人只實行殺害行為,縱然殺害行為業已實行完成,但被害人並未死亡者,則只成立普通殺人未遂罪(§271Ⅱ)。
3.區分實益:
行為犯與結果犯在既遂的時間點的判斷上,略有不同。
(1)行為犯只要著手將構成要件行為執行完畢,就可以達到既遂狀態(在此著手、既遂通常會在同一時間點上成立)。
(2)結果犯則是除了構成要件行為之外,還要求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故結果犯的著手與既遂必然不會在同一時間點上成立(既遂狀態存在於著手之後)。
[三民輔考-刑法概要完全攻略(T053C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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