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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競合論-數罪併罰
作者:洪正test刑法之競合論-數罪併罰
1. 意義
數犯罪行為,併合處罰。
2. 種類
(1) 吸收主義:性質無法並存,如死刑吸收自由刑。
(2) 併科主義:性質得並存,如自由刑與罰金。
(3) 限制加重主義:自由刑合併與最長刑度。
3.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1) 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2)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3)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4)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5)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6)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7)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8)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9)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10) 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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