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逮捕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逮捕

意義

不依任何要式,以強制力解送通緝犯或現行犯至一定處所。

機關

1.通緝犯(刑訴§87):
(1)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2)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2.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刑訴§88):
(1)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2)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A.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B.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方式

1.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刑訴§89)
2.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訴§90)

拘捕後之處置

1.解送:
(1)拘捕被告之解送: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24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刑訴§91)
(2)逮捕現行犯之解送: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刑訴§92)
2.即時訊問: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刑訴§93第1項)
3.聲請羈押:
(1)拘捕之被告經檢察官偵查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如未聲請,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刑訴§93第2項、第3項)。法院於受理檢察官之羈押聲請後,應即時訊問(刑訴§93第5項前段)。
(2)拘捕被告之解送期間及聲押期間(均為24小時),在特殊情況之一,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且該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A.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B.在途解送時間。
C.依第100-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夜間訊問者。
D.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E.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4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35條第3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F.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6小時。
G.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4小時。
H.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刑訴§93-1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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