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證據(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證據(二)

舉證責任

1.意義:當事人為使被告獲得有罪之判決,須提出證據以證明己方主張為真實的義務,稱為舉證責任。而證據欲證明者,稱為待證事實。
2.舉證責任人:
(1)檢察官: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訴§161第1項)
(2)自訴人:為防止濫訴,自訴人亦應負舉證之責,以貫徹舉證責任之目的。
(3)被告:被告並無舉證責任,即無所謂自證己罪之義務。但被告「得」提出反證,否定檢察官或自訴人提出的事實,例如不在場證明。
3.例外:
(1)公知事實: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訴§157)
(2)職務已知事實: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刑訴§158)
(3)當事人意見陳述: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刑訴§158-1)

證據之調查

1.意義:審判法庭程序中,訴訟關係人認知、瞭解證據意義與內容之程序。
2.法院職權調查證據(刑訴§163):
(1)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2)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3)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3.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
(1)程式: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刑訴§163-1第1項):
A.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B.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C.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2)聲請駁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刑訴§163-2):
A.不能調查者。
B.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C.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D.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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