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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證據(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4.調查方法:
(1)物證之調查:
A.證物提示或告以要旨: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訴§164)
B.證據文書宣讀、告以要旨或交閱覽: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訴§165)
C.電磁紀錄辨認或告以要旨: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訴§165-1第2項)
(2)人證之調查:
A.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刑訴§166第1項)
B.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A)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就待證事實為之,原則上不得誘導(刑訴§166-1)。
(B)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為之,可進行誘導(刑訴§166-2),並得就新事實詰問(刑訴§166-3)。
(C)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為之(刑訴§166-4)。
(D)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辯明覆主詰問顯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刑訴§166-5)。
C.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刑訴§166第3、4項)
D.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刑訴§166第5項)
E.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刑訴§166第6項)
(3)詰問之限制: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5款至第8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刑訴§166-7):
A.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B.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C.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D.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E.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F.重覆之詰問。
G.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H.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I.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J.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4)當事人聲明異議:
A.當事人異議: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刑訴§167-1)
B.異議簡要理由。(刑訴§167-2第1項)
C.他方對異議陳述意見。(刑訴§167-2第3項)
D.證人、鑑定人於法院處分前停止陳述。(刑訴§167-2第4項)
E.法院應立即處分。(刑訴§167-2第2項)
(5)被告在庭權之限制: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刑訴§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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