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證據鑑定及保全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證據鑑定及保全

鑑定

(一)鑑定人之選任(刑訴§198)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1.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2.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二)鑑定留置
1.期間: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7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刑訴§203第3項)
2.鑑定留置票:
(1)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2月。(刑訴§203-3第1項)
(2)刑訴第203條第3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24小時者,不在此限。(刑訴§203-1第1項)
(3)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刑訴§203-1第2項):
A.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B.案由。
C.應鑑定事項。
D.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E.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4)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刑訴§203-1第4項)
3.鑑定採證:
(1)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刑訴§204第1項)
(2)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刑訴§205-1第1項)

證據保全

(一)意義
為了防止證據的自然滅失、人為毀滅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經訴訟參加人聲請,檢察官對訴訟證據預先加以收集和固定之保全處分。
(二)偵查中聲請(刑訴§219-1)
1.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2.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
3.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三)審判中聲請
1.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刑訴§219-4第1項)
2.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刑訴§219-4第2項)
(四)證據保全之要件
證據保全,以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為要件,例如:保存有一定期限之電訊通聯紀錄、證人身罹重病恐將死亡或即將遠行久居國外、證物不易保存有腐敗、滅失之可能、避免醫院之病歷遭篡改、確定人身受傷之程度、原因或違法濫墾山坡地、於水利地違法傾倒垃圾及不動產遭竊佔之範圍等。該要件即為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由聲請證據保全之人於聲請書上記載並釋明。(刑訴§219-1、§219-5)
(五)保管機關(刑訴§219-7)
1.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2.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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