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

意義

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34年上字第824號判例)

認定要件

1.證據排除法則:
(1)證據違法取得:即證據之取得是違法的,故不可做採用。如:違反緘默權原則(刑訴§95)、違反自白任意性原則(刑訴§156第1項)、僅以自白為唯一證據(刑訴§156第2項)、違反不正自白先行調查(刑訴§156第3項)、違反不予計時訊問時間訊問及夜間訊問(刑訴§158-2第1項)、緊急搜索後未陳報法院(刑訴§131第4項)。
(2)傳聞排除法則:
所謂傳聞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訴§159第1項)
(3)傳聞排除法則之例外規定:
A.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訴§159-1)
B.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即案重初供原則。(刑訴§159-2)
C.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A)死亡者不包括死亡宣告。
(B)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C)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已使用所有通常手段。
(D)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訴§159-3)
D.文書之特別情況(刑訴§159-4):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A)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B)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C)除上述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E.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訴§159-5)
2.合法調查原則:所謂合法調查,係指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審理原則及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實行調查之程序。
(1)嚴格證明程序:犯罪事實之認定,須達使法院確信之積極舉證程度。其訴訟程序必須以直接、言詞、公開、集中為調查證據之程序。
(2)公開審理原則:法院審判之案件,原則上允許不特定之第三人自由在場旁聽。(刑訴§379第3款)
(3)言詞辯論原則: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刑訴§221)
(4)法定審理原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訴§155第2項)
(三)自白
法院在採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證據時除應注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外,並須於裁判書理由內,說明其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之情形。關於證明被告或共犯自白與事實相符所憑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或共犯自白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若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任意性,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由檢察官提出訊(詢)問被告之錄音帶或錄影帶或舉出訊(詢)問被告及製作筆錄者以外之其他人證,作為證明。(刑訴§156、§310,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及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

證據證明力

(一)意義
證據之證明力,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即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中,決定其認定犯罪因果關係強弱之力。
(二)證明力之認定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訴§155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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