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裁判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裁判

判決

法院就實體法與程序法,經對案件審理,就案件的實體問題所作的決定。判決的內容主要由「主文」和「理由」兩部分所構成。

裁定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在審理或判決執行過程中,對於訴訟程序上所作的處理決定。

法院意思表示之方式(刑訴§220)

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言詞辯論主義(刑訴§221)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之審理(刑訴§222)

(一)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二)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裁判之理由敘述(刑訴§223)

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應宣示之裁判(刑訴§224)

(一)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二)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裁判之宣示方法(刑訴§225)

(一)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
(二)宣示裁定,應告以裁定之意旨;其敘述理由者,並告以理由。
(三)前二項應宣示之判決或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

裁判書之製作(刑訴§226)

(一)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但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二)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裁判正本之送達(刑訴§227)

(一)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二)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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