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被告之羈押(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被告之羈押(三)

羈押效力停止

羈押效力停止,不代表無羈押原因消滅,僅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之執行。
(一)原因
1.依職權為之:
(1)法定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訴§316)
(2)認定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訴§101-2)
2.依聲請為之:
(1)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訴§110第1項)
(2)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刑訴§110第2項)
(二)類型
1.具保(刑訴§110~114):
法院或檢察官許可羈押之停止,而由被告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提出保證書或保證金,暫時停止被告之羈押。
2.應准予具保之情況(刑訴§114):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1)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1條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2)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3)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3.責付:
將被告交付一定之人,責付予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受責付人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刑訴§115)
4.限制住居(刑訴§116):
(1)單獨限制住居:法院或檢察官命被告住居於現在之住居所,或指定相當處所,不准其遷移。
(2)附帶限制住居: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得併予限制住居。
(三)停止羈押後被告應遵守事項(刑訴§116-2)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1.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2.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3.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4.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四)再執行羈押之事由(羈押回籠條款)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1.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2.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3.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4.違背法院依刑訴§116-2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5.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訴§117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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