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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被告之拘提
作者:陳毅弘、李由意義
拘提者,在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之自由,以強制力促使義務人到場接受訊問,並保全證據之強制處分。
拘票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刑訴§77第1項、第3項)
方式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刑訴§77第1項)
時機
1.訊問被告須發票傳喚,受傳喚之被告有遵期到案之義務,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到案,即得發票拘提。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刑訴§75)
2.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1)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2)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3)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訴§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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