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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被告之傳喚
作者:陳毅弘、李由意義
傳喚是司法機關通知訴訟當事人於指定的時間、地點到案應訊所採取的一種措施。傳喚對象亦包括證人(刑訴§175)、鑑定人(刑訴§197)、自訴人(刑訴§327)、代理人。
傳票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刑訴§71第1項、第4項)
方式
1.書面傳喚: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刑訴§71第1項)
2.口頭傳喚: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刑訴§72)
效力
1.按時訊問: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刑訴§74)
2.拘提: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刑訴§75)
3.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刑訴§76)
(1)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2)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3)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4.逕行判決: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訴§306)
約談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刑訴§71-1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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