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自訴(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自訴(二)

自訴之撤回

提起自訴之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得撤回自訴。擔當自訴之檢察官,因非當事人,故無撤回權。
(一)自動撤回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訴§325第1項)。
(二)曉諭撤回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刑訴§326第1項)

自訴之裁定

(一)裁定駁回
1.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訴§333)。
2.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而有不起訴或緩起訴情形者,得裁定駁回自訴(刑訴§326第3項)。
(二)不受理判決
1.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訴§334)。
2.已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訴§303第2款)。
3.自訴代理人不到庭(刑訴§331)。
(三)管轄錯誤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訴§335)。

自訴之承受與擔當

(一)承受訴訟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刑訴§332前段)。承受人取得自訴人之地位,訴訟關係尚未消滅,但同受原自訴人之所有限制。
(二)擔當訴訟
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訴§332後段)。檢察官有擔當訴訟之職權,但自訴案件並未因而變成公訴案件。

反訴

(一)提起反訴之要件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訴§338)。
(二)反訴與自訴之判決時期
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刑訴§341)。
(三)反訴之獨立性
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刑訴§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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