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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總則
作者:陳毅弘、李由犯罪追訴處罰之限制及刑事訴訟法之適用範圍
(一)刑訴審判法定程序之回復
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本應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所定之程序辦理,其因時間上或地域上之特殊情形而適用其他法律所定之程序辦理者,於該特殊情形消滅,尚未經判決確定者,即應適用刑訴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刑訴§1第1項、第3項)。
(二)現役軍人犯罪之追訴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憲§9)。現役軍人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審判外,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訴§1第2項)。
1.現役軍人:
(1)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歸普通法院審判:
A.陸海空軍刑法§44至§46及§76第1項。
B.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2)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歸軍事審判機關審判。(軍審§1)
2.非現役軍人:均歸普通法院審判。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一)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訴§2第1項)。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係指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辦理刑事案件之法官而言。
(二)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刑訴§2第2項)。所謂被告,係指有犯罪嫌疑而被偵審者而言。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則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其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時,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
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訴§3)。
審判籍公訴案件檢察官+被告。
自訴案件自訴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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