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三審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審

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同條第2項:最高法院審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適用第三審程序。由本條可知第三審之管轄法院為最高法院。第三審具有以下幾項特性:
為訴訟救濟的終末:除有非常上訴(刑訴§441)或是再審(刑訴§449)之事由,否則第三審為案件救濟的最終手段。
由於第三審管轄法院為最高法院,得撤銷下級法院作成之判決,具有統一解釋法令的特性。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僅限判決違背法令(刑訴§377),故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對於下級審解釋、適用法律是否有誤進行審查,原則上不再對事實進行審理(刑訴§389)。

上訴主體

(一)當事人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第二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三)告訴人或被害人對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四)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亦得上訴。自訴案件,檢察官得獨立上訴。
(五)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不待被告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逕送第三審法院審判。

上訴期間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上訴限制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程式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未補提者,無須命其補提,第二審法院應以不合法律上程式,以裁定駁回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審核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具體指明原判決違法,應注意審查,若泛稱認事用法均有未當,或原判決實難甘服等,應認為上訴不附理由,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刑訴§382)
(二)第三審為法律審,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對於上訴理由,應嚴加審核。如原審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處,而發回更審者,尤應詳閱卷證,就應調查之事項詳予指示,避免為多次之發回。若認為有言詞辯論之必要,亦儘可能舉行言詞辯論,俾案件早歸確定。(刑訴§389)

第三審之裁判基礎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另行認定事實。(刑訴§394)

第三審之自為判決

刑事案件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為裁判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刑訴§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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