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審公訴起訴(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審公訴起訴(二)

再議

再議,係告訴人針對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被告針對撤銷緩起訴處分所為,聲明不服的救濟程序。
1.告訴人聲請: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條、第253-1條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刑訴§256第1項)
2.被告聲請: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訴§256-1第1項)
3.職權再議: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刑訴§256第3項)

不起訴處分之確定

1.不起訴處分對羈押之效力(刑訴§259):
(1)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2)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2.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再行起訴: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訴§260):
(1)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2)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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