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審公訴審判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一審為事實審,主要的任務在認定事實,因此第一審的重點通常在於原、被告(檢、辯)雙方的舉證和言詞辯論。為了落實司法改革,強化初審事實認定的能力,目前第一審刑事訴訟通常程序均以合議庭審判。合議庭是相對於獨任法官而言,由三或五位法官組成,其中包含了審判長、受命法官和陪席法官。

起訴審查

檢察官起訴時,會將起訴書、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稱為「卷證併送主義」。案件分案後,法院會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書面審理檢察官之起訴(例外情形仍可言詞審理),如果認為檢察官所指出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會以裁定命檢察官於一定期限內補正(此裁定屬中間裁定,不得抗告),逾期未補正則以裁定駁回起訴(此裁定屬終局裁定,得抗告),稱為起訴審查。如檢察官之起訴通過起訴審查,則案件進入實體審理。

準備程序

1.在正式的審判期日前,審判長會指定一法官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的主要任務大略在於釐清案件爭點、決定是否可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證據能力之問題和程序審查等關於程序上的事項,以利將來的審判程序順利進行。
2.行準備程序時,依法被告(或代理人)、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須到庭,但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仍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3.準備程序後,案件可能進入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以下為通常程序。

通常程序

1.審判中,被告(或代理人)和檢察官均須到庭(檢察官稱「蒞庭執行職務」),尤其被告有到庭義務,原則上若被告不到庭則不得審判;被告在庭時有身體自由,但得命法警看管,且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2.第一審以朗讀案由開始(本案之被告以及所被追訴之罪名),接下來是審判長對被告行「人別訊問」、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和審判長告知被告訴訟權利(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調查證據

證據調查程序是由檢察官依法負舉證責任,將證據提出於公判庭上,使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由於被告不自證其罪,因此不需負擔舉證責任,但被告有針對控方(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舉出反證之權。在此階段,雙方就證據的證明力互相攻防,盡力使法官形成對己方有利之心證。

言詞辯論

證據調查程序完畢後,雙方進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主要可分為兩大部分:一是針對案件事實和法律的辯論,二是針對被告量刑的辯論(科刑辯論)。辯論終結後法官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再開辯論。

判決

辯論終結後,法院會就本案件做出判決,例如有罪判決和無罪判決。
1.有罪判決:
(1)科刑判決:法院依所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科刑判決。
(2)免刑判決:仍屬有罪判決,僅刑罰免除。
2.無罪判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行為不罰。
3.免訴判決(刑訴§302):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1)曾經判決確定者。
(2)時效已完成者。
(3)曾經大赦者。
(4)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4.不受理判決(刑訴§303):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1)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2)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3)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4)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5)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6)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7)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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