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法院職員之迴避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法院職員之迴避

為確保法院裁判之公正、訴訟制度之完整,避免法院執行業務有偏頗之虞,法院職員必須迴避。當事人對於法院法官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其他情形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迴避,惟以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者,必須對該案件尚未有所聲明或陳述,始得為之,但其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雖在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仍得為之。書記官、通譯(刑訴§25)、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書記官(刑訴§26)如有應行迴避情形,亦得聲請迴避(刑訴§25)。

自行迴避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訴§17):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釋字178號:所謂「前審」,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

聲請迴避

(一)原因
法官不自行迴避(刑訴§18第1款);依客觀事實具體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刑訴§18第2款)。
(二)聲請人
檢察官、被告及自訴人。(刑訴§18)
(三)聲請時期
1.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當事人隨時聲請。(刑訴§18第1款,19第1項)
2.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未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前聲請,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訴§19第2項)
(四)聲請程式
1.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訴§20第1項)
2.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及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發生在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應釋明之。(刑訴§20第2項)
(五)處理方式
1.合議裁定:該法官所屬法院合議裁定。(刑訴§21第1項)
2.上級裁定:不能合議裁定,由該法官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不能由院長裁定,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刑訴§21第1項)
3.毋庸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刑訴§21第3項)

職權迴避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依職權所作之迴避裁定,毋庸送達。(刑訴§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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