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法院之管轄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法院之管轄

管轄權係指「劃分」各普通法院所得行使審判權之範圍,即將刑事案件分配予各不同法院審判前,必先確定該刑事案件劃歸普通法院審理,再依管轄權範圍劃分。管轄權又稱「狹義之管轄權」。法院對於刑事案件之管轄權,得依案件之內容、性質及處理情形等而為種種區分。

事物管轄

即以訴訟案件性質為標準所定之管轄。
(一)地方法院之管轄
地方法院對於刑事案件,除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外,有第一審管轄權。(刑訴§4)
(二)高等法院之管轄
1.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有第一審管轄權。
2.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第二審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3.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裁定,依法抗告之案件。
(三)最高法院之管轄
最高法院有終審管轄權,即:
1.不服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
2.不服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
3.不服高等法院之裁定,依法抗告之案件。
4.非常上訴案件。

土地管轄

土地管轄係依土地區域與訴訟案件之關係而定,亦即被告之審判籍。凡屬刑事案件應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犯罪地即行為地或結果地。所謂住所,即依一定事實,足認被告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所謂居所,即被告以暫時目的居住之處所。所謂所在地,即被告現時身體所在之地。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該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刑訴§5)

牽連管轄

案件依事物管轄及土地管轄規定,各有其固有之管轄法院,原則上應分別予以管轄或審判,但基於訴訟經濟及維護被告利益,就相牽連之「數案件」,可合併管轄、合併審判。
(一)合併管轄(刑訴§6)
1.數同級法院: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訴§6第1項、第2項)。
2.數不同級法院: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不在此限。(刑訴§6第3項)。
(二)相牽連案件(刑訴§7)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1.一人犯數罪。
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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