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法院之管轄(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法院之管轄(二)

競合管轄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訴§8)。
例如:甲住台中,在台北犯強盜罪,在高雄犯殺人罪,台中法院、台北法院及高雄法院就甲所犯之強盜罪及殺人罪,均有管轄權。
(一)原則
1.先繫屬法院審判: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先繫屬法院審判(刑訴§8本文),後繫屬法院則諭知不受理判決(刑訴§303第7款)。
2.後繫屬法院審判: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得由後繫屬法院審判。(刑訴§8但書)
(二)特殊情況
1.同一案件,先繫屬法院與後繫屬法院均已判決確定: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於後繫屬法院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刑訴§441)
2.同一案件,後繫屬法院判決確定時,先繫屬法院尚未判決:先繫屬法院應諭知免訴判決。(刑訴§302第1款,釋字47號)
3.同一案件,後繫屬法院判決確定時,先繫屬法院已判決: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於後繫屬法院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救濟。(釋字168號)

指定管轄(刑訴§9)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四)案件不能依上述及土地管轄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移轉管轄(刑訴§10)

管轄法院因法律(例如法官均迴避)或事實(例如法官病故而無其他同院法官)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當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直接上級法院或其再上級法院以裁定移轉於其管轄區域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處理

(一)偵查中
檢察官應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訴§250)。
(二)審判中
公訴案件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訴§304)。
自訴案件準用公訴(刑訴§343)+經自訴人聲明移送於管轄法院(刑訴§335)。
(三)效果
1.訴訟程序之效力: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刑訴§12)。
2.急迫情形之必要處分: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刑訴§14)。
3.轄區外行使職權: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刑訴§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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