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文書

作者:陳毅弘、李由

刑事訴訟法-文書

刑事訴訟,除依法得用言詞陳述外,應按規定之書狀格式撰寫訴狀,如須購用司法狀紙者,其購用價格已於狀面標明。至於訴狀內容之繕寫,可參照司法狀紙內所載之注意事項作成之,自己能寫作者,購買狀紙後,即將案情楷書或打字清楚,不能自寫者,可持狀到法院服務中心之訴訟輔導處,說明案情,請求服務人員協助。訴狀寫好,須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向法院收發室投遞,務必索取收條,查視填寫日期,妥為保存,以備日後查考之用。投遞訴狀並無費用,如用郵寄方法投遞訴狀時,係以法院收文戳日期為憑,而非於付郵時生效,應加注意。被告如在監獄或看守所時,所有書狀可交由監所長官轉遞,其不能自作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代作。

言詞與書面

(一)言詞
刑事訴訟,依法得用言詞陳述。
(二)書面
1.書狀:書公務用;狀非公務用。
2.票:如傳票、拘票、押票。
3.筆錄:如訊問筆錄、搜索、扣押及勘驗筆錄、審判筆錄。

公文書

(一)種類
1.原本:製作者製作之原文書。
2.正本:依一定制式,照樣原文書之原形及全部內容之文書,與原本效力同。
3.繕本:照錄原文書全部內容之文書,通常僅作證明及通知之用。
4.節本:節錄原文書之文書。
(二)普通文書
1.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
2.應由制作人簽名。(刑訴§39)
3.不得竄改或挖補。(刑訴§40)
(三)訊問筆錄(刑訴§41)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1.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2.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3.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訊問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訊問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訊問筆錄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刑訴§43)
(四)搜索扣押及勘驗筆錄(刑訴§42)
1.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搜索扣押及勘驗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2.搜索扣押及勘驗筆錄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刑訴§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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